(2016)新42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家玮与马志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玮,海新,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3号原告:曹家玮,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袁继新(特别授权),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韩银忠(特别授权),石河子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新,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玛纳斯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马翠梅,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马翠梅,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新疆沙湾县,系海新的妻子。被告:陈思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朱厚鹏,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马志保,男,1986年6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曹家玮诉被告海新、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玮的委托代理人袁继新、韩银忠,被告海新的委托代理人马翠梅、被告马翠梅、被告陈思成、被告朱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马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银忠、被告陈思成、被告马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玮诉称:被告海新、马翠梅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借款5次,共计758000元,并分别约定了不同利息,用于被告开发的《翠山绿化工程》,被告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均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因资金链断了,无钱可还,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2846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判决被告连带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正,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新口头辩称:50万元借款是事实,其余部分是利息转换成的借款,我已还款3万元,我现在被羁押,请法庭委托马翠梅把3万元条子找一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马翠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我与海新是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有孩子,借款时我与海新已离婚,但是还在一起生活,当时我自己开的店,海新借的钱,我是担保了,经济是分开了。被告陈思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们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们只是借袁继新的钱,借款50万元给了45.5万元,其他借款没有借现金,全是利息打成本金的条子。被告朱厚鹏辩称:当时借款是事实。当时签订合同时借款人是空白的,没有见过原告。当时我担保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9月19日。在9月19日以后,我与马志保给原告代理人袁继新打过电话,海新的抵押物要转让,让原告赶快收款,作为担保人我已提醒原告了,原告不予理会,在担保期满后原告继续给海新借款,在后面的借据上没有我的名字,原告方不理会在给海新继续借钱,后面的事我不知情。现在原告列我为被告不应该,本案原告至起诉前没有要求我履行50万元的担保,原告一直在给被告借钱,办理抵押物及服务费我不知情,我不履行5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马志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家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书证证据一组,1、借据一份,2、民间借款合同一份,3、共同还款申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在借据与合同上有被告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是月息1.5%,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不能近期归还,要承担违约金1%,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马翠梅对海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2015年2月15日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息是1.5%,违约责任与上一个借款合同一样,提供了一个保证票据作为质押(出示原件,提供复制件),车辆挖掘机抵押担保,承包协议来作为担保,被告陈思成、马翠梅对2015年2月15日被告海新的借款承担责任;5、2015年3月15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据一份,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是月息2%,以翠山绿化协议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担保,是陈思成与马翠梅提供的担保;6、2015年6月17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据合同一份,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是2%月息,抵押担保物与前面的一样,由马翠梅、陈思成提供担保;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新、马翠梅向原告的公民代理人袁继新借款11.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是月息的2%偿还;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新、马翠梅向原告的公民代理人袁继新借款11.8万元。被告海新、被告马翠梅借袁继新的钱,袁继新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曹家玮,曹家玮在2015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把11.8万元打给了袁继新、并向债务人海新和马翠梅进行了通知。9、委托借款咨询协议四份,证明:被告由委托原告代理人作为服务中介,收取服务费一般是1.5%的月息,三个被告答辩中陈述收取三分的利息是清楚的,实际每月中介服务费收取的是1.5分,还有是1.5分的利息,利息实际不是3%;10、原告陈述:为了要钱,原告开着车来到沙湾十几趟,在2015年入冬的时候原告方及代理人找过几次被告,也没有找到海新及马翠梅,在2015年10月下旬在被告的工地也找过被告,电话打通后说了几句,人没有见上,后面又找到被告租住的小区,也没有找到人。没有票据,主张2000元的索款损失。11、律师收费是按标的5%收取的,按90万元计算,陈述:收费发票丢失,主张一半律师费22500元。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马翠梅质证意见:借款及担保是真实的,无异议。实际拿了45.5万元,是小额贷款公司扣除的服务费加扣除了三个月利息月息3%,共计是4.5万元,原告代理人袁继新扣除的,名字是袁继新,其它借据也是利息,因为没有清利息,就转成本金了。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5万元是原告算的利息,两个月的,是5万元。用海新开发承包县政府翠山绿化工程及滑雪场质保金20万元收据质押了,车辆、挖掘机没有抵押。2015年3月15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也是利息打成本金条子。2015年6月17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据合同一份,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是2%月息,此据是利息不是本金。11.8万元是利息,是原告按3分利息走的。2015年6月19日借条,因为好几个月没有还利息,就给袁继新打了11.8万元,11.8万元不是现金,是利息,借款的时候一直与袁继新联系,没有见过曹家玮,袁继新11.8万元转给曹家玮给我说过。没有中介服务协议,我现在才看到,对2015年3月15日的委托协议有改动。我们以前在沙湾县广场西路住,我刚刚搬到书香满城居住的,海新是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因为借款还不上被逼去实施了盗窃。原告找过我三次,在我们以前住的广场西路,在2015年7月去过一次,2015年9月份去过一次,10月份去过一次,下第一场雪的时候原告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被告陈思成质证意见:50万元的借款事实,合同写是利息是1.5%,实际是3%月息,实际没有拿50万元,拿了45.5万元,当时借款时借据甲方处是空白的,没有见过原告,是袁继新办理的。其它借据都是利息,因为利息还不了打了本金条子。2015年2月15日以及3月15日的借款5万元,不是借的本金,是利息,均按三分算的利息,是袁继新说还不了利息就打条子,当时有海新与我和马翠梅在场。2015年6月17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据合同一份,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是2%月息,此据是利息不是本金。没有签订中介协议,借50万元的时候我在场,委托借款服务协议我不知道。被告朱厚鹏质证意见:原告出示借据上面的名字不知道是谁填写的,落款是我写的,借款期限到后我已给原告打过电话,说被告海新要进行产权转让。原告方没有理会还给被告海新借款。当时借50万元,出借方即原告方签名的地方是空的,指纹是空的,借款利息是空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乙方被告海新与甲方原告曹家玮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息:1.5%月利率,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约定:以安集海一座占地14.2亩的彩钢板厂、沙湾县安集海卫生院住宅及院落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乙方请求,连带担保人丙方愿意为乙方签订的价款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方对借款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海新签名。丙方担保方由马志保、陈思成、马翠梅、朱厚鹏签名。经查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海新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马志保、陈思成、马翠梅、朱厚鹏签名,借据内容:借款人根据2014年6月19日于曹家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收到50万元,上述债务由马志保、陈思成、马翠梅、朱厚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有效。2014年6月19日同日,被告马翠梅在原告拟好打印填充式《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名,《共同还款声明》内容:鉴于借款人海新与放款人曹家玮借款人民币伍拾万50万元,期限三个月,用途生产鉴于,本人作为借款人海新之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放款人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愿意同借款人海新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配偶身份关系不能自认,需提供结婚证加以证明,据被告马翠梅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50万元时,海新与马翠梅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居。认定该笔5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对海新在借50万元借款时与马翠梅存在夫妻关系的认识是当事人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被告马翠梅作为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是存在的。二、2015年2月15日乙方被告海新与甲方原告曹家玮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息:1.5%月利率,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壹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以《翠山绿化工程第七号段承包协议》抵押担保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物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财物。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乙方请求,连带担保人丙方愿意为乙方签订的价款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方对借款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质保金《票据》质押;2、车辆、挖掘机抵押担保;3、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海新签名。丙方担保方由陈思成、马翠梅签名。经查,翠山绿化工程地上附着物、车辆、挖掘机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挖掘机因海新欠款被其他人收回,田海华购买海新的挖掘机不成,双方解除买卖挖掘机的买卖协议,海新给田海华出具“借条”闵风辉担保,田海华另案起诉海新和闵风辉。海新将翠山承包协议中交纳给沙湾县曹家坡国营牧场的质保金两张20万元的收据质押给曹家玮。该20万元质保金是海新交给沙湾县曹家坡国营牧场的履约保证金。该收据的质押属于担保法上所称的轮候权利质押,虽质押合同条款成立,但质押合同的生效及质押权的实现是附条件的,要看条件能否成就,条件就是沙湾县曹家坡国营牧场能如数退还质保金,故质押合同条款是效力待定合同条款。因原告没有主张行使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故在本院认为部分不再赘述质押合同条款的效力。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海新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陈思成、马翠梅签名,借据内容:借款人根据2015年2月15日与曹家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收到5万元,上述债务由陈思成、马翠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有效。三、2015年3月15日乙方被告海新与甲方原告曹家玮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息:2%月利率,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叁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约定:以《翠山绿化工程第七号段承包协议》抵押担保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物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财物。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乙方请求,连带担保人丙方愿意为乙方签订的价款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方对借款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海新签名。丙方担保方由陈思成、马翠梅签名。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海新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陈思成、马翠梅签名,借据内容:借款人根据2015年3月15日与曹家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收到5万元,上述债务由陈思成、马翠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有效。四、2015年6月17日乙方被告海新与甲方原告曹家玮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利息:2%月利率,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约定:以《翠山绿化工程第七号段承包协议》抵押担保及地上附着物抵押物作为本合同载明的抵押财物。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乙方请求,连带担保人丙方愿意为乙方签订的价款合同提供担保,经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借款的保证方对借款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海新签名。丙方担保方由陈思成、马翠梅签名。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海新在借据上签名,保证人陈思成、马翠梅签名,借据内容:借款人根据2015年6月17日与曹家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收到4万元,上述债务由陈思成、马翠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有效。五、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海新、马翠梅向袁继新出具借条,今借袁继新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按总额每月百分之二交违约金。借款人海新、马翠梅签名。2015年6月20日袁继新与曹家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袁继新将债权118000元及6个月的违约金14160元,合计132160元转让给曹家玮。原告举证电子转账回单,证明2015年12月24日曹家玮将132160元打给了袁继新。被告马翠梅庭审陈述:2015年6月19日的借条,因为好几个月没有还利息,就给袁继新打了11.8万元借,11.8万元不是现金,是利息,借款的时候一直与袁继新联系,没有见过曹家玮,袁继新11.8万元转给曹家玮给我说过。被告自认债权的转让通知过债务人。六、原告举证委托借款咨询协议四份,证明:被告由委托原告代理人作为服务中介,收取服务费一般是1.5%的月息,三个被告答辩中陈述收取三分的利息,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作中介每月中介服务费收取的是1.5分,还有是1.5分的利息,利息实际不是3%,以上委托借款咨询协议四份证据证明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息法定24%的标准。原告陈述:被告收过3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过3万元,但辩解用途是收的3万元服务中介费,不是利息。七、被告马翠梅认可原告找过我三次,在我们以前住的广场西路,在2015年7月去过一次,2015年9月份去过一次,10月份去过一次。原告主张为了要钱,原告开着车来到沙湾十几趟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0元索款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民间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主张律师费22500元,没有提供证据。八、被告陈述主张50万元借款是本金,其余5万元、5万元、4万元、11.8万元均是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5万元、4万元、11.8万元均是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据。以被告的说法,参照利率标准及时间计算,得不出利息的结论。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5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5万元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4万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海新、马翠梅向袁继新出具借条,借款11.8万元事实存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6月20日袁继新与曹家玮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海新、马翠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证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马翠梅对海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声明内容反映:海新与马翠梅是夫妻关系,对财产有共同所有权,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不能凭当事人的自认。海新在借50万元借款时与马翠梅存在夫妻关系的认识是当事人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认定该笔5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马翠梅作为担保人身份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向法庭举了被告方五次借款的事实,证明了被告借款的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充分,被告辩解担保人说只担保三个月,合同约定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朱厚鹏辩称:50万元以外剩余的借款没有在上面签字不提供担保,可以确认。马志保只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陈思成与马翠梅在借据上签字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11.8万元是海新与马翠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海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约定有效,保证人以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述主张50万元借款是本金,其余5万元、5万元、4万元、11.8万元均是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5万元、4万元、11.8万元均是收到人民币现金借据。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索款损失和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曹家玮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利率1.5%×18个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对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被告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对5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新追偿;四、被告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曹家玮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率1.5%×10个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五、被告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曹家玮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率2%×9个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即偿还原告曹家玮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800元(利率2%×6个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七、被告马翠梅、陈思成对判决书第四项至第六项借款14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保证人被告马翠梅、陈思成对判决书第四项至第六项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海新追偿;九、被告海新、被告马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曹家玮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118000元及支付六个月的违约金14160元;十、驳回原告曹家玮主张被告承担索款损失2000元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75460元,案件受理费13554元,因本案适用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6777元,原告曹家玮负担326.53元,被告海新负担6450.47元,对被告海新负担的受理费6450.47元由被告马翠梅、陈思成、朱厚鹏、马志保对其中的受理费4411.66元连带偿付,被告马翠梅、陈思成对其中的受理费2238.81元连带偿付(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