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越仁与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越仁,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肖越仁,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温美芬,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家具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油田村。法定代表人赖祝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慕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越仁诉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越仁委托代理人温美芬,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越仁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靠背(633)”的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5),并至今有效。原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自己的专利产品,该产品得到热销。2015年3月,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开生产、销售的一款床靠背产品已侵害原告的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已构成专利侵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仍未停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为制止被告侵权,原告申请了专利评价、聘请律师调查取证、代理诉讼,购买被告产品请求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支付合理开支共计31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420元(含购买被告产品费用、公证费、评价报告费用、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31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竹林家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害其“床靠背633”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人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年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原告的专利权证书也明确告知,原告缴纳年费的期限为每年的3月14日前,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缴纳的年费,第一年的缴纳年费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第二年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依据法律规定该专利权已经终止,原告依据已经终止了的专利权起诉答辩人,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的床靠背外观设计图和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显著不一样,就一般的消费者可以看出有以下不同点。从侧面看,原告的设计大致为上半部分向后弯曲、下半部分竖直的板状设计,答辩人的从侧面看,上半部分只是正面向后弯曲,上半部分的后面和下半部分是连成一个整体竖直的设计,从正面看,原告的床靠背近似为长方形,两侧边各有一根竖直立柱支脚,顶部有一个对称的波浪状横版,该横版两边拱起,横板内有一条拱形波浪纹,波浪纹上方有一个对称的花纹;波浪纹设计比较纤细较有美感,波浪纹中间的图案设计左边为句号波浪、右边为逗号波浪、下面还有个温和式眉毛波浪。答辩人的床靠背近似长方形,两边各有一根从靠被后面的到地面有两根竖直支脚,顶部虽然也有一块波浪状横版,但是答辩人的波浪状横版两边的拱起和凹陷,横板内对称的波浪纹较原告的肥硕,美感不强,特别是波浪纹中间的图案设计和原告相反,答辩人波浪纹中间的图案设计右边为句号波浪、左边为逗号波浪,下面还有个怒目式眉毛波浪。况且原告的波浪纹和床的最顶部形成一个近似三角形的设计,而答辩人的则没有。原告的立柱和横版共同形成了床靠背的外框。床靠背内侧的上半部分是竖向四等分的弧形板状设计,该弧形板底端有一条形横衬,该横衬下方也有一条形横衬,两条横衬中间是一块长方形板。而答辩人的床靠背下端的靠背弧形板设计并不是四等分,而是两边二等分,中间二等分。并且两边的等分大于中间的等分。综上所述,就原告的“床靠背633”外观设计和答辩人的床靠背外观设计只消费者一看就能知道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越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肖越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康区卧尔美家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南康区卧尔美家具厂经营者。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生产销售家具的公司具备侵权条件。第三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专利缴费凭证网络打印件1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享有“床靠背(633)”(专利号为ZL20143005××××.5)的专利权。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获得了该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该专利权具有稳定性、有效性。第四组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公开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收据(见公证书中)、评价报告发票及收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差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即购买侵权产品支出2020元、申请评价报告费用3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调查取证、调解、一审诉讼代支出费用2万元、律师差旅费5000元,共计30420元人民币。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所有的家具公司就具备侵权条件;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外观设计专利报告书里所载的图片恰能表明被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不一样,一般消费者就能辨认出来。专利缴费凭证网络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表明对方未按时缴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费的支出有异议,合同中表明当时缴纳两万元,但票据显示并未当日缴纳,有可能是其它的费用,且支付的律师收费标准明显偏高,违反了律师收费制度。被告比对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立柱原告是两边都是弧形状,被告产品立柱后方是竖直到底的;第二、顶端拱板上方的花纹符号与原告的恰恰相反;第三、花纹的线条,被告的花纹线条更粗,原告的更细;第四、中断四分部分,被告是最外边两块一比一,中间两等分一比一的比例,对方是四等分。被告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是完全不一致的。被告竹林家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组证据,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所生产的床靠背与原告的床靠背根本不一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被告自行提供的,是否对原画册中的图片有所改变我们无从得知,应以封存的实物与原封存的公证书画册为准。原告比对认为,从封存的实物对比来看,原告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总类是相同的,本专利不保护色彩,属于图片和形状的结合,从侧面看上半部分向后弯曲,下面是竖起的板状设计,这一点原被告产品下半部分是完全相同的,从侧面看床靠背近似长方形,两边各有两根竖起支脚,顶部有对称的波浪状横版,该横版两边拱起,波浪状上方有一个对称的花纹,这一部分是完全相同的。上述立柱和横板共同形成了床靠背的外框,床靠背内侧的上半部分是竖向四等分的弧形板设计,该弧形板底端有一条形横衬,该横衬下方也有一条形横衬,两条横衬中间是一块长方形板,此部分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从整体设计上形状、图案来说,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正面看是一致的,侧面只有上半部分的一点差别,但一般消费者不会观察到该部分。经审理查明:肖越仁于2013年3月14日申请了一种名为“床靠背(6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5,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8月11日,肖越仁的委托代理人幸世荣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床靠背家具等,并取得订货单一张,竹林新家画册四张,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靠背”的设计要点为床靠背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购买被告侵权产品、公证费、申请评价报告支出费用共计1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床“靠背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5××××.5)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近似。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与原告专利图片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同,但就整体视觉而言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竹林家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ZL20143005××××.5号专利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利润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人民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肖越仁专利号为ZL20143005206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越仁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肖越仁承担1000元,被告江西竹林新家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西菲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漪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