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孙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954号原告:曲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曲某诉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猿始部落徒手餐厅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5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因原告急需用钱,便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工程完工的时间不对,考虑到我们之间的情谊我没有追究他的违约责任。当时我们是三人合伙经营,现在合伙已经解散,餐厅由我一人经营,债务转移到我个人身上。现在我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某某餐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曲某对被告经营的某某餐厅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价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与被告及合伙人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算后,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及合伙人给原告出具一枚50000元工程款欠据,欠据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尾欠工程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某及合伙人刘某、陈某给付欠款5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得知刘某、陈某退出合伙,债务由被告一人负担,故撤回对刘某、陈某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并表示在四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原告认为还款期限太长,双方未能达成还款协议。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餐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工程尾款欠据,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此,被告的反诉应当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通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