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周胜利、许集会、姚本国诉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姚本国,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台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许某,女,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本国,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姚本国,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勤,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周某、许某、姚本国诉被告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许某、姚本国及委托代理人姚本国,被告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朱丹阳、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许某、姚本国诉称:一、依法公布资产评估报告等改制文件和清查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是对出资人(国资委)最起码的要求。原告是原汉江药业退休及内退职工。2006年汉江药业的国有股权被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以价金6900万元收购,同年12月1日变更工商登记,改制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6月30日。2006年7月,汉江药业千余职工集会要求公布企业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人代表王政军离任审计报告、汉王药业等13家控股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以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股权1.8%转让协议等与改制有关的文件,当时主管企业改制的副市长杨达才带领数百公安到现场驱赶群众,并抓走6名工人,致使上述文件内容未能公布。本次原告要求国资委履行的上述法定职责,就是改制后经原告多次信访,2010年元月,国资委被迫公布的资产评估报告第l册中发现的。但至关重要的资产评估报告第2册国资委拒绝公布。我们无法想象,除了在资产评估报告第l册中发现的国有资产外,汉江药业改制究竟还有多少国有资产滞留私企?依然是一个难解的“谜”!一句话,只有国资委依法履行了上述法定职责,才能最终揭开国有资产流失的真面目。同时,也是对出资人(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的最低要求。二、依法监管职工安置资金,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7月,经国资委准许,原告选派代表抽查了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财务部分会计凭证,发现管委会财务以工伤残疾职工费和新公司垫支款名义从职工安置资金转出366.12万元,无事实依据。还有管委会工作人员采取私物公报,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12.44万元。出纳员冯菡芳以购买双节慰问品名义在超市开具4张假发票金额1.88万元,通过国资委副主任薛燕英行贿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新公司员工办理提前退休疏通关系。这些现象的发生,关键在于安置资金受益人(原告)未参与监管,导致监管失控,安置资金流失。所以,原告要求国资委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和2009年12月9日会议决定,由原告推选代表对其安置资金进行监管。三、汉江药业改制,市政府赠送重庆华邦1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市政府赠送重庆华邦土地的前提是用于新产品开发,但改制后,重庆华邦未投放任何新产品,其土地已闲置10年未使用,现在改制企业已将部分土地租给村民养鱼。且该宗土地当时(2006年)是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须经国务院批准,征收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四、国资委应当依法对重庆华邦承诺国有股权转让的合同标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国家利益。改制前,受让方(重庆华邦)与国资委共同签订的《汉江药业国有股仅转让合同》和制定的《企业改制方案》中明确约定,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重庆华邦)的系列产品和技术力量,带动就业,创造市场品牌,争取境外上市。10年内年销售收入达到10亿元,利税1.5亿元,合作3至6年投放50个新产品,每年完成3个以上产品在欧美市场注册,新产品年产值2.5至3.5亿元,年利税4.5至5.5千万。如今改制已经10年了,早已过了合同的约定期限,买方的这些承诺到底是兑现了或者全是虚假的空头支票?有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此,国资委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国企职工,乃至全市人民有一个交待。综上所述,诉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诉求履行法定职责,但不予理睬。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特快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亦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和股东权利的特设机构,负有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规划发展、指导企业改制等职责。国有资产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原告是汉江药业改制后唯一具有国企身份的职工,有权了解和监督国有资产的流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照《公司法》、《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请求国资委与国企职工代表共同组成清查小组,清查汉江药业改制截留资产6090万元,其中截留原告安置资金366.12万元;2、请求清查2005年汉江药业法人代表王政军开办西安泛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资金去向;3、请求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由原告推选代表对职工安置资金进行监管;4、请求国资委依法收回2006年汉江药业改制赠送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闲置土地110亩;5、请求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公布下列信息:①请求公布原汉江药业驻西安办事处和汉江药业物业公司未纳入改制范围的房屋、场地等国有不动产对外承包租赁收益;②请求按照2009年6月30日国资委《答复》依法公布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③请求依法公布汉江药业法人代表王政军离任审计报告和改制时汉王药业等13家控股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④请求依法公布2006年改制前,汉江药业转让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股权1.8%,定价7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⑤请求依法公布原汉江药业西安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⑥请求依法公布汉江药业改制职工本人签字领取身份置换金名单;⑦请求公布国有股权转让,以引进战略投资者(重庆华邦)的系列产品和技术力量为条件的企业短中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汉江药业改制截留资产一览表;3、汉中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西安扬森股权分红及对外担保形成或有负债的专项说明》;4、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5、资产评估报告第一册;6、汉江药业《企业改制方案》(预案);7、关于职工监督安置资金审计情况;8、191万元银行转帐支票;9、汉江药业《职工安置方案》(预案);10、审计委托书及举报材料;11、汉中市人民政府赠送重庆华邦110亩土地撂荒图片;12、汉中市国资委《关于对汉江药业公司退休及内退职工代表上访所反映问题的答复》;13、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的公告》(2007年7月18日);14、请愿书;15、请求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16、要求市政府责令市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7、关于汉江药业改制有关情况的反映;18、未公布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内容。被告辩称:一、关于原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及原告等退休职工上访情况的说明。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药业)其前身为成立于1970年的汉江制药厂,1998年2月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3月成立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人民币,股份总额为10200万股,其中:汉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4590万股,占45%。2005年10月17日经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被告人持有的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以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价格协议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根据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汉四会评字〔2005〕182号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汉江药业净资产为14418.39万元。经市政府同意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人与重庆华邦签订了《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人持有的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以1.4135元/股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华邦,转让总价款为6488万元。由于以上转让价款不足以支付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费用,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备忘录》,将转让总价款增加为6900万元。2006年7月8日经汉江药业公司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经汉中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2006年9月6日被告人以汉市国资发〔2006〕47号批复,同意将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权转让收入6900万元用于改制中职工安置和支付有关改制费用。2006年9月29日汉中市财政局以汉财办企〔2006〕123号批复,同意将汉江药业公司欠缴的国家股收益514.1万元,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至2006年12月汉江药业职工安置工作全部完成,汉江药业主业改制工作全部结束。对于遗留的辅业即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仍属国有控股公司,由被告人负责监管。汉江药业企业改制期间及改制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退休和内退职工对有关改制问题多次上访,市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多次接访。被告人作为原汉江药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以及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持有人和监管人也曾多次接访,并对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过多次答复和处理。其中包括《关于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休内退职工上访问题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汉市国资发〔2009〕76号),《汉中市国资委关于原汉江药业部分国企退休职工近期上访问题的回复意见》,《关于汉江药业部分退休职工信访五项诉求的答复》,《关于汉江药业原国企退休职工有关企业改制信访问题的回复》,《关于对汉江药业部分原国企退休职工4月18日信访四项诉求的答复》,《关于对汉江药业公司部分原国企退休职工7月21日上访诉求的答复》等处理意见和多次书面答复,还包括多次口头答复和具体的协调处理工作。但原告等退休职工仍在上访,并提出一些不符合改制法规政策和不切合实际的无理要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各项请求,既不尊重被告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客观事实,又不依法依规提出合法合理主张,而是罔顾事实和法律,滥用诉权,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请求国资委与国企职工代表共同组成清查小组,清查汉江药业改制截留资产6090万元,其中截留原告安置资金366.12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汉江药业的改制工作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改制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对于其改制前的资产状况,已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已在改制前和改制后多次进行了公布,职代会也有书面反馈意见。被告人认为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能保证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被告人审查,改制前的资产评估报告真实地反映和评估了原汉江药业的企业经营和资产状况,没有发现有截留资产的问题。而且改制工作已结束近10年,汉江药业国有股已经依法转让,被告人已对改制后的汉江药业无监管职责。至于原告所称汉江药业改制截留资金6090万元,其中截留原告安置资金366.12万元的说法,不知是依据什么计算得出来的?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国企职工和退休、内退职工,改制时均已按《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安置,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截留原告安置资金366.12万元”,那么三名原告每人平均被截留的安置资金就达122.04万元。按此标准计算,仅500多名退休职工,截留的安置资金就达到5个多亿,但汉江药业净资产仅1.44亿元,全部用于退休职工都远远不够,更不要说安置在职职工了,由此可见原告的说法是多么的荒谬。况且如果确实存在截留巨额国有资产的问题,那就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原告可向相关司法部门举报,由司法部门介入调查。2、关于原告“请求清查2005年汉江药业法人代表王政军开办西安泛生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资金去向”的诉讼请求。西安泛生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是汉江药业,并不是王政军个人。在汉江药业改制时已将西安泛生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纳入改制范围,其资产已并入汉江药业。3、关于原告“请求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由原告推选代表对职工安置资金进行监管”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内退、内养职工于2005年12月31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继续享受内部退养待遇。离退休职工属社会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职工安置资金的管理被告人以汉市国资发〔2006〕49号批复已设立了职工安置资金监督委员会和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且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由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按管理制度管理,且每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所以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人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由原告推选代表对职工安置资金进行监督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要求参与职工安置资金的监管工作,可按民主程序推选产生,被告人对此无权干涉,更无权强制要求退休职工推选原告进入监管机构。4、关于原告“请求国资委依法收回2006年汉江药业改制赠送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闲置土地110亩”的请求。根据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陕西汉江药业食品添加剂生产线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汉发改工贸〔2006〕166号)和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汉市国土资发〔2006〕81号)以及汉市国用(土)字第56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110亩土地是经依法审批并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确权给了汉江药业,用于食品添加剂项目建设用地。由于是在汉江药业改制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对该土地资产不享有产权,更无监管权,无权收回这110亩土地。如果涉及土地违法案件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解决。5、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公布下列信息”的请求:(1)“请求公布原汉江药业驻西安办事处和汉江药业物业公司未纳入改制范围的房屋、场地等国有不动产对外承包租赁收益”。原汉江药业驻西安办事处和汉江药业物业公司未纳入改制范围的房屋、场地等国有不动产作为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出来后依法组建了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这部分国有资产仍由被告人监管。物业公司成立后,对其所属的资产包括土地进行了多次评估,对包括原告诉称的对外承包租赁收益等收支情况均在企业会计帐目中有所反映,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务审计,一直处于监管之中。(2)“请求按照2009年6月30日国资委《答复》依法公布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册”。对于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已于2005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在汉江药业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公司职代会对资产评估报告有意见反馈。2009年6月30日《答复》后,被告人已安排汉江药业有关人员于2009年9月3日在汉江药业南家属区宣传栏再次公示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但对评估报告中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陕办发〔1999〕18号)的相关规定不予公布。(3)“请求依法公布汉江药业法人代表王政军离任审计报告和改制时汉王药业等13家控股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汉江药业改制时已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和资产清理进行了全面审计。通过审计未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不再对汉江药业董事长王政军进行离任审计。故对汉江药业法人代表王政军无离任审计报告可公布。关于公布改制时汉王药业等13家控股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的问题。由于在改制时对汉江药业持有的这13家公司的股权已进行了评估作价,全部计入了汉江药业的资产总额之中。汉江药业改制时这13家公司均没有倒闭或破产,所以无需清产核资。汉江药业改制中转让4590万股国有股权后,已将被告人所持有的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在以上13家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一并转让给了重庆华邦,而改制后汉江药业仍持有这13家公司的相应股权。所以在改制时没有必要对这13家公司清产核资,也无这13家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4)“请求依法公布2006年改制前,汉江药业转让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股权1.8%,定价7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汉江药业所持有的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在评估报告中已经体现,改制后被告人已不再持有汉江药业的股权,已对其无监督权,转让股权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被告人无权干涉,也无权公布其股权转让协议。(5)“请求依法公布原汉江药业西安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关于原汉江药业西安办事处的资产包括土地有多次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相关的补偿均已纳入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国资委监管。(6)“请求依法公布汉江药业改制职工本人签字领取身份置换金名单”。汉江药业改制领取身份置换金的职工均是根据《职工安置方案》的条件和标准确认的,不存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原告等退休职工2009年上访中就曾提出过公布领取身份置换金名单的问题,我们已责成汉江药业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在管委会办公室向20多名退休职工代表进行了公布。(7)“请求公布国有股权转让,以引进战略投资者(重庆华邦)的系列产品和技术力量为条件的企业短中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汉江药业改制后已无国有资产,被告人已无监管权,无权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无权公布涉及改制后企业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履行法定职责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人依职权对汉江药业的国有股权进行转让,并监督改制,相关决定早在10年前就已作出,并且早已实施完毕,现原告对被告人已履行完毕的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原汉江药业的退休职工,已是社会人员,就汉江药业改制问题多次上访,提出过多项要求,被告人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多次接访和回复,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对于其合理诉求,被告人已在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了多次回复和处理,甚至越权或协调有关部门和企业解决了原告等退休职工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了有效监管,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原告仍不满足,继续上访,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就滥用诉权,将被告人诉至法院。被告人认为其诉求均为无理要求,且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答辩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共汉中市委、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汉字〔2005〕30号);2、汉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汉中市经济委员会(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规定的通知(汉编发〔2005〕09号);3、汉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汉编发〔2010〕64号);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汉政办字〔2015〕28号);5、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川华信审字〔2005〕综字261号);6、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汉四会评字〔2005〕182号);7、公司职代会联席会对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意见反馈;8、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反馈意见表;9、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批复(汉政函〔2005〕62号);10、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让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通知(汉市国资发〔2005〕14号);11、陕西汉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2、陕西汉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备忘录;13、汉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年3月10日第3次常务会议);14、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届二次职代会决议;15、汉中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汉市企改发〔2006〕02号);16、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汉药司发〔2006〕98号);17、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18、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9、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资金用于职工安置的批复(汉市国资发〔2006〕47号);20、汉中市财政局关于对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缴国家股收益用于职工安置的批复(汉财办企〔2006〕123号);21、关于公司改制方案宣传、实施过程情况;22、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汉市国资发〔2006〕49号);23、关于成立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监督委员及监委会成员组成的通知(汉药司发〔2006〕169号);24、关于成立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汉药监发〔2006〕1号);25、会议纪要;26、汉江药业管委会专职成员职位任职条件;27、市国资委关于汉江药业管理委员会人员岗位设置有关规定;28、关于聘用刘纲同志为管委会主任的批复(汉药监发〔2014〕1号);29、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30、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31、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办法;32、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程序;33、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恒注审〔2009〕246号);34、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报字〔2010〕10号);35、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报字〔2011〕75号);36、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四会(年报)字〔2012〕287号);37、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字〔2012〕88号);38、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字〔2014〕030号);39、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字〔2015〕002号);40、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1、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非经营性资产评估立项的报告(汉药司发〔2001〕9号);42、汉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汉市国发〔2001〕05号);43、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整体价值评估报告书(汉恒注评〔2001〕004号);44、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非经营性资产评估结果和资产投资的申请(汉药司发〔2001〕41号);45、汉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性资产评估的确认批复(汉市国发〔2001〕13号);46、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决定(汉药司发〔2001〕42号);47、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汉恒注验〔2001〕第072号);48、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议委托王政军同志为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报告(汉药司发〔2001〕55号);49、汉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家股权授权的通知(汉市国发〔2001〕19号);50、陕西秦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陕秦会评字〔2005〕020号);51、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汉四会评字〔2008〕206号);52、汉中荣信不动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汉荣地评字〔2005〕050号);53、汉中荣信不动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汉荣地评字〔2005〕056号);54、汉中荣信不动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汉荣地评字〔2008〕第89号);55、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56、关于西安汉江办拆迁安置房建设情况汇报;57、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汉四会审字〔2005〕第209号);58、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报字〔2008〕001号);59、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报字〔2012〕090号);60、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专字〔2012〕87号);61、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汉四会审年报字〔2014〕第81号);62、汉中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汉同会财报字〔2015〕034号);63、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陕西汉江药业食品添加剂生产线改造项目核准的批复(汉发改工贸〔2006〕166号);64、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剂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汉市国土资发〔2006〕81号);65、国有土地使用证;66、汉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退休内退职工上访问题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汉市国资发〔2009〕76号);67、汉中市国资委关于原汉江药业部分国企退休职工近期上访问题的回复意见;68、关于对汉江药业部分退休职工信访五项诉求的答复;69、关于汉江药业原国企退休职工有关企业改制信访问题的回复;70、关于对汉江药业公司部分原国企退休职工4月18日信访四项诉求的答复;71、关于对汉江药业公司部分原国企退休职工7月21日上访诉求的答复;7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73、中共汉中市委、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汉发〔2003〕22号);74、改革使企业活力倍增—对汉江药业改制重组情况调查与思考(《汉中调研》总第543期);75、改革使企业活力倍增—对汉江药业改制重组情况调查与思考(《汉中调研》总第543期);76、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厂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1999〕18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9、10、13、14、16、19、20、21、22、23、24、25、26、27、31、32、33、34、35、36、37、38、39、63、64、65、75、7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11、12、29、30、40、41、42、43、44、45、46、47、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6、67、68、69、70、7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18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8、72、73、7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质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许某、姚本国是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药业)的退休职工。汉江药业的前身是成立于1970年的汉江制药厂,1998年改组为陕西汉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该公司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后,设立了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成立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股份总额为10200万股,其中汉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有4590万股,占45%。2005年10月17日经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被告持有的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权以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汉江药业净资产确定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邦)。2005年10月28日,被告与重庆华邦签订了《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资权转让合同》和《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备忘录》,协议转让股权总价款为6900万元。2006年7月8日经汉江药业六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陕西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经汉中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2006年9月6日被告以汉市国资发〔2006〕47号批复,同意将汉江药业4590万股国有股权转让收入6900万元用于改制中职工安置和支付有关改制费用。2006年9月23日汉中市财政局以汉财办企〔2006〕123号批复,同意将汉江药业欠缴的国家股收益514.1万元,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缺口。2006年9月19日被告以汉市国发〔2006〕49号批复,同意设立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监督委员会和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并要求尽快制订汉江药业安置资金资金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后汉江药业职工安置监督委员会和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从2006年至2014年度汉江药业职工安置资金管理委员会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务审计。汉江药业企业改制时,对于2001年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未纳入改制范围,汉中市汉江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接受被告的监管。从汉江药业企业改制前到2014年度,物业公司多次委托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财务审计。汉江药业企业改制期间及改制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退休和内退职工,对有关改制问题多次上访,汉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及被告等部门多次接访,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过多次答复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必须明确被告有哪些法定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是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指导国有企业改革职能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原告诉求主要涉及被告在企业改制中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及改制后对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汉江药业改制程序合法,从2005年汉中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制到现在已历经10年时间,在改制过程中,被告代表汉中市人民政府全程参与和监督,改制期间和改制后,原告等退休职工多次上访反映有关改制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已进行了多次接访和回复,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的诉求中涉及职工安置资金监管的问题,被告已依职权成立了监督和管理机构,制定了相关规定,且对管理机构每年进行财务审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求中涉及对物业公司的监管问题,被告依职权委派了公司管理人员,组建了管理机构,且每年均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亦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求中涉及的转让杨森公司1.8%股权、110亩土地、企业短中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等其他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许某、姚本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之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