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18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李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春天的一天,颜某某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同村的颜某甲,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840元。2014年1月6日,任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2、2012年春天的一天,颜某某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豪江牌摩托车,并欲销赃,后被该摩托车失主发现,以600元价格从颜某某手中赎回。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同案犯颜某甲、聂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陈述,证人聂某、颜某、张某的证言,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颜某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架号:LWBPCG10X89034621,发动机号:08L01542),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了同村的颜某甲。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840元。2014年1月6日,任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他从两个不知道叫什么的邢台人手中买了一辆价格十分便宜的黑色坤式摩托车,他感觉是偷来的。当时多少钱卖给他的记不清了。后他将这辆摩托车卖给了颜某甲,他记不清颜某甲给了他多少钱。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第6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无异议。(2)同案犯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时候,他从颜某某手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坤式摩托车,好像是本田牌的,六、七成新,他知道肯定是偷来的,后来他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聂某某。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第6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无异议。(3)同案犯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下午,他到颜某甲家找人,见颜某甲家院子里停放着一辆黑色坤式摩托车,就想买,后来经二人商量,颜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他。该摩托车没有任何相关手续,他知道这辆摩托车不是从正规渠道弄来的,是偷来的。(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她以4800元购买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00摩托车,车架号:LWBPCG10X89034621,发动机号:08L01542。2010年5月14日11点左右,她骑摩托车去地里干活时,她的摩托车被偷走。她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第6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无异议。(5)辨认笔录证实:颜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出颜某某。(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和资格。(7)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3)第6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架号为:LWBPCG10X89034621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40元。(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聂某某涉案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失主李某。(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平乡县公安局对李某摩托车被盗案的立案情况。(10)摩托车合格证明、摩托车照片证实:李某被盗摩托车的信息。2、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豪江牌摩托车(车架号:LD3XGH3J6B110049S,发动机号:11620452),并欲销赃,后被该摩托车失主发现,以600元价格从颜某某手中赎回。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他从两个不知道叫什么的邢台人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豪江摩托车,他感觉是偷来的。后本村的聂某发现这辆摩托车是其一个朋友的被盗车辆,他就让摩托车车主把车推走了,当时摩托车车主给了他600元钱。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无异议。(2)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他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豪江牌摩托车,车架号:LD3XGH3J6B110049S。后该摩托车被盗,他通过其亲戚在任县西固城乡路村找到被盗的摩托车,要推走,但对方想要钱,后他给了对方600元钱,就把摩托车推走了。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无异议。(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颜某某是一个村的,他记不清具体时间了,他村的颜某(胖三)让他一起找颜某某去看颜某某那里有没有摩托车,颜某在颜某某那里看到一辆摩托车,颜某说是其朋友的。后他临时有事就走了,到晚上遇见颜某,颜某告诉他那辆摩托车确实是其朋友的,已经从颜某某那里推走了。(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朋友刘某说在他村里看见了被盗的摩托车,让他帮忙找找,他就喊着聂某领着刘某去找颜某某,刘某在颜某某家里看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当时聂某临时有事走了,之后,刘某把摩托车推走了,好像给了颜某某一些钱,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找他说摩托车丢了,可能被卖到任县西固城乡路三村了,让他帮忙问问,他联系到路三村的胖三,过了几天后,他领着刘某到胖三家,胖三领着刘某去找摩托车,过了一会刘某就将被盗的黑色豪江摩托车骑回来了,他听说好像给了对方几百块钱,具体多少不知道。(6)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架号为:LD3XGH3J6B110049S的黑色豪江牌摩托车鉴定价格为4230元。(7)收款收据证实:刘某于2011年7月18日以4500元购买豪江牌摩托车一辆。其他证据:(1)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2日,撤销对颜某某上网追逃。(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3)任县人民法院(1997)任刑初字第2号、(2014)任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7年1月17日,颜某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4日,颜某甲、聂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4)呈请寄押报告书、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将颜某某抓获,并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9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接矩阵系统报警称,网络在逃人员颜某某在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新河路出租屋,平湖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将颜某某抓获,并传唤回派出所。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振平审判员 张 遂审判员 田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