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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89号原告葛某,女,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许某甲,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葛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举行婚礼,并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频繁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考虑到孩子成长及家庭稳定,原告忍辱负重。但自2010年后被告疑心病加重,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的行为变本加厉,甚至多次将原告锁在门外,致原告有家不能归。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原告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判决以来,被告不仅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加之性格不合,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也不同意两人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可以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离婚的话对孩子将来找对象等各方面都有影响。被告可以保证如果不离婚,以后不会再打骂原告,如果再有就报警,被告愿意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自己,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曾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报警。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六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加之被告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特别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员  赵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