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爱华与被告李正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华,李正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6号原告魏爱华,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江,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爱华与被告李正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华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正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79号乡情人家饭店路段由人行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遇魏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园林东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魏爱华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正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爱华无责任。故原告魏爱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正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47449.19元。被告李正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另外被告也给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正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79号乡情人家饭店路段由人行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遇魏爱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园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魏爱华受伤,两车损坏。魏爱华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魏爱华的伤情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不稳。魏爱华共用去医疗费641.70元。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爱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魏爱华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合同工。事故发生后,李正江给付魏爱华现金2600元,并支付了魏爱华三次到张文新医院的交通费300元,还给魏爱华购买了部分营养品。2016年1月28日,魏爱华诉讼来院,要求李正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人民币47449.1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李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爱华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正江应对魏爱华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魏爱华的医疗费641.7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1800元(30天,每天60元)、450元(30天,每天15元)、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原告有车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767.4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魏爱华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魏爱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魏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魏爱华的上述损失计人民币3091.70元,由被告李正江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爱华人民币3091.70元(已给付2600元,实际尚需给付491.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正江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