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建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325号原告:孙建功,男,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负责人:李忠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尚君政,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职工。原告孙建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以下简称方城支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功、被告方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尚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功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1986年6月调入方城农行小史店营业所工作,任信贷员。2006年6月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对原告称:“你是老同志,现在又给单位分配一批年轻人,你回家歇几天,待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自此以后,被告除了每月给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以外,就再也不管不问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申诉的情况下,被告自2013年1月起给原告按内退标准发给生活费。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请求。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解决原告的工资待遇及恢复其工作,被告无理推诿不予解决,原告于2015年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以末位淘汰方式让原告待岗,停发自2006年至今的工资待遇;确认被告同原告之间所签订的不平等合同为无效合同,补缴2006年以来少缴的“五险一金”,补发2006年以来少发、欠发的工资,并按国家统计局2014年度金融业平均工资,每年补发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06年原告在被告资产部清收贷款工作,2006年6月被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优化组织结构体系和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59号文件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的通知,即54号文件,在被告方城农行施行了末位淘汰,资产部的办法是,不论平时表现、不论所辖范围贷款余额大小、多少,只按6月拿回现金的多少排名次。1、原告认为被告末位淘汰的方式,剥夺劳动权力,让其下岗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申请变更合同,属无效合同。3、被告以末位淘汰方式,威逼、胁迫的手段签订变更合同,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在2013年6月被告提出生活费按内退标准,但必须写个承诺书,不写不给钱,原告家庭困难,直到2013年12月11日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按被告版本书写并签字。原告认为这个申请是无效的,有强迫的含义。请求人民法院作主,还原告公平!原告孙建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方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2、方仲裁委送达回证;3、豫农银行(2001)59号文件;4、宛农银发(2005)54号文件;5、中华全国总工会2012年5月29日来信来访告知单;6、2009年9月14日邮110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方城支行辩称:本案是农行政策性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政策性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农行当时分流人员的方案,分流有多种方式,进入劳动力市场是其中一种方式,还有内退,自谋职业等。原告选择进入劳动力市场,有原告本人的申请,有劳动合同变更书,这也是对原告自身权利的行使和放弃,体现原告的意愿,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复函,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原告进入劳动力市场是属于农行自主用工权,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补充提到确认合同无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本身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变更合同无效,变更合同不是单独的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如果把该变更合同撤销,也就是把劳动合同的撤销。被告方城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方农银劳合(2004)02号劳动合同书;2、2006年8月11日申请书;3、2006年8月11日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书;4、2006年8月1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5、2013年12月11日申请书;6、2006年至2015年孙建功工资发放情况表。经审理查明:孙建功1980年参加工作,1986年6月调入方城农行小史店营业所工作。2000年7月30日,孙建功与方城农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3年8月1日到期;2004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31日到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方城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和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意见》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的指导精神,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妥善分流富余人员。2006年8月11日,孙建功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根据省行精神和人事制度改革,我自愿待岗”。同日,孙建功书写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载明:1、工作内容所有条款取消。2、劳动报酬所有条款取消,更改为: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3、保险福利待遇第一款应更改为:缴纳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按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作为计提基数,个人缴费部门必须由本人承担。4、乙方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后,遇上级行出台新政策,以新政策规定为准。5、原合同未变更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孙建功在变更劳动申请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字认可。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内退、工资等问题”信访至中华全国总工会,总工会出具告知单,告知原告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照内部退养享受生活费待遇,内容为:我叫孙建功,男,现年58岁,原方城农行员工,2006年7月被分流下岗内部劳动力市场,生活贫困,现本人申请自2013年1月起接受内部退养员工生活费待遇,2013年以前的相关请求暂待以后情况允许时协商解决,其他事项服从领导安排。另查明:2006年至2013年方城支行一直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孙建功发放生活费。又查明:2013年1月开始,每月按照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孙建功内部退养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06年方城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优化组织机构体系和妥善分流富余员工的实施意见》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员工业绩末位淘汰有关规定》,本案中,方城支行依据孙建功的申请将其列入内部劳动力市场并变更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企业内部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规定的政策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功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建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