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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李德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李德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3号。负责人雷明县,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斌,男,1980牟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司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攀人社认字(2014)D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德斌在巴中建司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攀劳鉴字(2015)A02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德斌工伤致残十级,李德斌交纳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18日,李德斌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医药费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9.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300元,车旅费252元,合计87978.11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李德斌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李德斌医药费633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8.05元,扣减李德斌借支2000元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还应给付13371.5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体检费1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76426.05元。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李德斌2014年4月23日受伤后入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1月后复查决定克氏针的拆除;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访。休息期满,李德斌仍感不适,又到原住院医院复查,先后三次复查产生医药费633元,遵医嘱:继续休息至2014年月9日,共计休息4个月。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李德斌2014年4月23日在完成巴中建司攀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业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李德斌依法应当享受致残十级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343.41(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12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850(2014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12个月x10个月)元。李德斌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要求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5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的意见,已作核实;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9.01元的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不提交工资表,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303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李德斌住院16天和休息4个月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采信;要求给付护理费1824.1元的意见,依据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李德斌住院16天的事实,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采信;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意见,依法核定为240(李德斌住院16天×15元/天)元;要求给付医药费633元、鉴定费300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车旅费252元的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上列费用合计80349.52元。品选李德斌住院期间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支取的生活费借支2000元后,巴由建司攀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德斌工伤待遇78349.52元。巴中建司攀分公司要求确认其未聘用李德斌到工程工地务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不给付李德斌工伤待遇的诉请,已逐一详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与李德斌间的劳动关系;二、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德斌工伤待遇78349.52元;三、驳回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巴中建司攀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德斌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也未聘请李德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赔偿待遇78349.52元。被上诉人李德斌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德斌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后,该院医嘱建议李德斌继续休息至2014年9月9日,共计休息4个月。2015年5月18日,李德斌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责令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5元,医药费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29.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车旅费252元,合计87978.11元。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了李德斌与巴中建司攀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巴中建司攀分公司给付李德斌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合计76426.05元,驳回李德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巴中建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由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攀人社认字(2014)D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攀劳鉴字(2015)A02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认定不符,且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李淑群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