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01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0122民初267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明华,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在多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8月原告怀孕后,因家事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将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流产,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年8月7日,原告返还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及金手镯一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送的彩礼100000元。我的父母为了我娶原告送彩礼,用掉了我父亲的残疾赔偿款78000元,还借了外债500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与我只是发生争吵,我写了保证书,且原告没有怀孕,我也没有殴打她致其流产。另外,原告在跟我议婚的时候,怀着别人的孩子,3月31日在妇幼保健院做了流产手术,我们4月15日就结婚了,她对我隐瞒了这一事实,婚后我们也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们结婚仅三个月,原告就要求离婚,应当返还被告送的彩礼;三、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金手镯我没有见到过,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相亲认识,4月10日,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及价值18000元的金首饰三件(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钻戒1枚),原告陪嫁“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枕套15对、枕巾19对、枕芯1对、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2条、暖瓶2个、脸盆2个、毛毯2条。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湟中县多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西宁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的家庭被湟中县民政局列入低收入范围,享受国家低保金421.6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西宁市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湟中县多巴镇多巴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市妇幼保健中心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韩某某与王某某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予准许。对韩某某主张返还的金手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被王某某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陪嫁物,系韩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对王某某要求韩某某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本案中,韩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且韩某某隐瞒未婚先孕,在与王某某商议结婚期间做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对双方婚后的感情生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王某某家庭系低保户,原告提交的以梁雄杰为经营者的西宁市城北区好彩小吃店的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王某某及其家庭的具体收入状况。综上,鉴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所送彩礼数额巨大,王某某家庭收入不高等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7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陪嫁物:“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枕套15对、枕巾19对、枕芯1对、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2条、暖瓶2个、脸盆2个、毛毯2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现金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建娥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