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明华与被告丁云生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华,丁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薛明华,女,汉族,1943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云生,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书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明华与被告丁云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丁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明华诉称,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丁云生夫妇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郭塘村老郭塘路边打架,其劝架过程中,丁云生失手将其推倒受伤,后夏红将其送医治疗,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果。其伤后医疗费341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0436.65���,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丁云生再赔偿45436.65元。被告丁云生辩称,其夫妇当时在郭塘老郭塘路边打架属实,但是其没有推原告薛明华,当时薛明华左手拿着伞,右手拿喝水的杯子,脚上穿着拖鞋,根本不可能腾出手来去拉架,现场有很多人,比较混乱,所以不清楚薛明华是如何摔伤的,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薛明华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云生夫妇系安徽省庐江县人,在本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承包田地耕种。2015年7月14日15时许,丁云生夫妇因农务琐事在郭塘老郭塘路边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丁云生拿着砖头追打妻子夏红,薛明华劝架拉丁云生胳膊时摔倒受伤。后夏红陪同薛明华家人将薛明华送医治疗,薛明华住院10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楔形改变,住院期间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出院后又进行了复诊。薛明华为此用去医疗费34044.65(票据金额34176.65元,扣除其中伙食费132元)。薛明华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出院50天,每天6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薛明华受伤后,丁云生提供了住院期间护理,并垫付医疗费5486.50元。事发后,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薛明华称,其在回家途中看见丁云生打夏红,丁云生拿着一块砖头准备砸夏红,其就上前劝阻,走到丁云生面前时,丁云生用手一推,将其推倒在地,后被围观人员和夏红扶了起来,并报了警,之后被赶来的家人送医。夏红称,其与丁云生争吵中,丁云生要打其,其在前面跑,丁云生拿着砖头在后追,薛明华看见后,就上前拉丁云生的胳膊,当时丁云生流汗手臂比较滑,薛明华手没抓紧就跌倒了��审理中,对于主张的后续二次手术费,薛明华称不清楚后续还需要做何手术,亦可能尚需要后续治疗。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丁云生称除薛明华认可的5000元外,其另在第一天急诊时垫付500元、第二天垫付1000元,相关发票都给了薛明华,故其共计垫付医疗费6500元;薛明华称第一天急诊时医疗费确是丁云生支付,医院当时即出具了发票,根据医疗费票据,有2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是482元、4.50元。丁云生对其所称共计垫付医疗费65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告知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明华好心劝阻被告丁云生殴打妻子时被丁云生碰倒,丁云生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薛明华并无过错,故丁云生应赔偿薛明华的损失。关于薛明华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并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关于薛明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明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薛明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实际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定,但丁云生提供护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薛明华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时间、地点等情况确定。关于薛明华主张的后续二次手术费用,其未明确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且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丁云生称其共计垫付医疗费6500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垫付医疗费根据薛明华认可的金额计算。综上,薛明华伤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094.65元,扣除丁云生垫付的医疗费5486.50元,由丁云生再赔偿3260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薛明华损失32608.15元。二、驳回原告薛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薛明华负担114元,被告丁云生负担290元(该款已由原告薛明华垫付,��告丁云生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