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新珍与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谢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何新珍,谢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住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法定代表人:郭保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兵,农民。上诉人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沈塘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何新珍、原审被告谢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由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五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五民二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塘村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塘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保军、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上诉人何新珍的委托代理人牛学虎,原审被告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珍一审诉称,谢兵是其前夫谢军的哥哥,2008年其与谢军没有离婚之前就住在沈塘村蔡庄68号,住的房屋为三间正房、二间偏房,均为瓦房。2008年10月13日谢军与其经五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5间瓦房所有权归我。2014年沈塘村村委会进行新农村规划,需要进行拆迁。谢兵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与沈塘村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5间房屋补偿费归谢兵所有。后其多次向谢兵和沈塘村村委会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但两方均不理睬。故请求依法判决谢兵和沈塘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并由谢兵和沈塘村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塘村村委会一审辩称,何新珍称2008年与谢军经法院调解离婚无异议。但是从何新珍到沈塘村直至离开从未进驻三间正房。正房系谢军父母所盖,后来由谢兵加盖了两间偏房。后来谢兵父亲去世后,谢兵母亲已经年事已高,谢兵作为长子与沈塘村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谢兵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两间偏房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三间正房,应当由谢兵父母及谢兵、谢军等子女继承分配,何新珍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谢兵一审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谢军的父母盖的,至于何新珍是否���婚不清楚,和我们村里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兵系何新珍前夫谢军的哥哥。何新珍于1993年与谢军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五间房屋(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归被告所有。2014年沈塘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新农村规划,需对双方所争议的五间房屋进行拆迁,同时8月21日沈塘村村委会和谢兵在未通知何新珍的情况下签订了《新集镇沈塘村蔡庄点拆迁补偿协议书》,谢兵将所争议的五间房屋拆迁补偿款30501元领走,何新珍得知情况后与谢兵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何新珍与谢兵弟弟谢军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属事实婚姻。且不能抗辩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婚前财产5间房屋(3间正房、2间偏房)归被告所有。何新珍与谢军离婚后至今,谢兵及家人均未对房产提出异议。庭审中谢兵亦认可双方争议的房屋确是何新珍前夫谢军在与何新珍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五间房屋。但认为系家中共同财产,并非属于谢军所有,谢军无权自行处分五间房屋所有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沈塘村村委会与谢兵在未通知何新珍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显属侵权,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兵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新集镇沈塘村蔡庄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兵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塘村村委会上诉提出:该房产并非谢军所有,更不是谢军的婚前财产,何新珍也不是我村村民。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调解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谢军离婚的调解书能够证实该房产归其所有。沈塘村村委会和谢兵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何新珍与谢军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何新珍所有。后谢军与沈塘村村委会就该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何新珍起诉认为,沈塘村村委会与并非房屋权利人的谢兵就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判断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五河县新集镇沈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谢兵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新集镇沈塘村蔡庄点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何新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新珍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陆潇茹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