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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阿秀与陈玉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阿秀,陈玉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谢阿秀,渔民。被执行人:陈玉娥,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爵溪街道沙龙路瓦窑弄*号*室。谢阿秀与陈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陈玉娥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谢阿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玉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并承担执行费2679.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玉娥配偶钱东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沙龙路6-3号的房地产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