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车琪与李洪旭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4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琪,李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07号原告:车琪,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洪旭,身份证住址吉林省东辽县。原告车琪与被告李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琪,被告李洪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表示其没有时间,要求原告直接为其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为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后,被告原承诺两三天即还款,但逾期未能依约还款,故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13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4日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书写欠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同时将欠条的出具时间补签至2015年8月14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至2015年8月14日起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洪旭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2015年8月,我尚欠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16000元未予清偿。原告经营的店铺可以办理信用卡还款业务,故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帮我还清信用卡透支款项,再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把款项归还给原告并支付手续费,双方约定每清偿10000元透支款项支付手续费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我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的手续费并将信用卡交给原告,由原告为我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为我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后,仅能够通过POS机刷卡取出7000元,尚有9000元未能成功取出,我亦一直无法归还该9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本金合并利息一共13000元,要求我写下欠条,我因受原告的欺诈,写下了涉案欠条。虽我并未足额归还款项,但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各支付了利息500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欠条一张,记载:“李洪旭因还信用卡,急需用钱,向车琪借到现金22000元还招商信用卡,在此已还9000元,现还有13000未还,借款期间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付违约金每月利息钱。”该欠条下方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亦无支付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仅为其清偿了信用卡透支款项16000元,而其通过刷卡方式通过刷卡方式归还了7000元,但对于欠条中“在此已还9000元”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手续费800元及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招商银行信用卡相应的还款记录及消费记录,以佐证其主张原告仅为其清偿16000元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但被告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被告主张其系因受原告的欺诈而书写涉案欠条,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其身份证,导致其产生相应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债务的发生原因是原告为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从合同性质而言,经被告的要求,由原告使用其自有资金为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被告使用其自有的信用卡在原告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双方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属于虚假的交易行为,应当予以谴责,但该行为所支出的款项可视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而用于清偿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欠条显示,原告向被告出借22000元用于清偿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被告仅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原告归还了9000元,余款13000元未予清偿。被告辩称原告仅为其清偿了信用卡透支款项16000元,但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与其书写的欠条中记载还款数额不一致,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元,同样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同样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欠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是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根据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经本院核算,月利率为3.8%(500/13000),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调整本案借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虽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欠条于2015年10月14日书写,但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8月14日,被告书写欠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同时将落款日期倒签至2015年8月14日,足以证实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赔偿因扣押被告身份证而导致被告的损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洪旭清偿车琪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车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车琪已交纳),由李洪旭负担。李洪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车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