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宏泓网吧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放于电脑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利群香烟1包,价值3403元。2、201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停放的一辆货车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voto牌手机1部,价值100元。案发后,voto牌手机1部已被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3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祝大连3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