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美定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审原告赵波与原审被告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5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赵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朱玫,上诉人赵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为操作工,工资每月2,300.00元,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被告单方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未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被告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办理失业保险的劳动争议,2015年7月31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裁决: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原告其他请求仲裁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2、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0元;3、被告额外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30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如不办理,则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计8,760.00元。原告在诉���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如果不能办到,被告给付原告医疗保险费3,990.45元;对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到,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付原告失业金计8,760.00元。被告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及变更的诉请,答辩人没有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在2015年1月时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企业效益不好,到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召开中层管理人员会议,准备作经济性裁员。同时也鼓励员工如果有更好的就业机会可以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不愿意离开的员工,答辩人继续留用。从没有强制解除任何人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就无缘无故旷工,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也没有到单位上班,导致现在答辩人一直在没有义务的为原告缴纳相关的各种保险。所以答辩人请求法庭维持仲裁的结果,同时答辩人也因为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我们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工资不是2,300.00元,合同约定是2,100.00元,实际支付还不到2,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波于2010年11月6日到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赵波与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100.00元。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开始为赵波缴纳社会保险。赵波于2015年7月1日开始便没有再去上班,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赵波工资到2015年6月末。赵波于2015年7月13日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0元;要求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额外一个月工资2,300.00元;要求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为赵波交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为赵波办理失业手续。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为赵波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对赵波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赵波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赵波作为劳动者主张系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系赵波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议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表明赵波系自动离职,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故对赵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为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赵波在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7月,为四年八个月,故应支付五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对于此工资,赵波陈述为2,300.00元,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合同约定为2,100.00,实际支付还不到2,100.00元,但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情况,若用人单位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实际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但其没有提供,故采纳赵波的陈述,确定平均工资为2,300.00元,故赵波经济补偿金为11,500.00元(2,300.00元5个月)。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赵波赔偿金23,000.00元(11,500.00元2)。关于赵波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赵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相应的数据标准,故对赵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波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赵波额外给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波赔偿金23,000.00元;二、驳回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赵波预交),由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波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计算补偿金标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赵波自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7.9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劳动者有权利因失业获得失业保险金,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二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赵波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上诉请求及理由。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支付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赵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00元(包含每月200元满勤奖)。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系赵波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对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一节,经核查,赵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00元,原判认定平均工资为2,30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赵波赔偿金21,000.00元(10,500.00元2)。对上诉人赵波提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赵波赔偿金2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赵波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判员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