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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覃红宜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覃红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林海森,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覃红宜(蓬江区旭鑫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经营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红庙东坊二巷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10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覃红宜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覃红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覃红宜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5)10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