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与黄浦路交汇处的上东汇大厦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茶叶盒内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1.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