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敦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敦国,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敦国。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丰储街综合楼1-201。法定代表人XX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敦国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敦国的代理人李世亚,被上诉人无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季xx(蔡敦国之母亲)骑人力三轮车下班途中,行驶至贾汪区001乡道(青山泉镇房上村村委会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23时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蔡敦国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认定季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1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9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上载明:“职工姓名:季xx;性别:女;年龄:66;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保洁工;事故时间:2014年10月19日;事故地点:贾汪区001乡道(青山泉镇房上村村委会东);诊断时间:2014年10月19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死亡”,并认定:季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无忧物业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无忧物业公司与季xx之间无劳动关系。2015年9月21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云劳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无忧物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忧物业公司与季秀勤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季xx自2010年1月参保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基础养老金,2014年11月终止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季xx在2014年10月19日在下班回家途中被车辆撞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2010年1月参保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基础养老金。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季xx与无忧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无忧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蔡敦国之母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徐州市无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敦国之母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蔡敦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就劳动关系确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是指在原单位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本案上诉人的母亲生前领取的每月90元是基础养老金,不属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人员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忧物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时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2、上诉人认为其母亲不属于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人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徐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母亲领取的每月90元的费用属于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母亲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的母亲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2、上诉人的母亲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季xx的居民户口簿及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证明季xx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质证时,对季xx户口簿有异议,认为根据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案件)查明的事实,季xx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问题。无忧物业公司已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后,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母亲季xx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季xx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每月实际领取的90元基础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季xx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蔡敦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