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又名汤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21日14时,被告人汤某醉酒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塔大桥南侧,遇柳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部相撞,致被告人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于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汤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