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全与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32号原告马全。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与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剑、王维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超市尊品海参柜台购买了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22瓶(每瓶售价288元)购买22瓶花费货款6336元。购买回家想要服用时,本原告仔细查看在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超市尊品海参柜台购买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本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生产玻璃瓶装(20瓶)“尊品冻干刺参胶囊”外瓶纸质说明上标注了一个普通食品QS生产许可标志,也标有生产许可证号:QS370222010389。还有两瓶没有标签、QS生产许可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什么都没有的“尊品牌冻干刺参胶囊”。本原告通过国家QS查询网查询,查询的结果是:QS370222010389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确实是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12月10日为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发、到2015年11月9日止的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该证生产许可范围里面根本不包括生产“胶囊”“咀嚼片”“口服液”类食品。本原告仔细看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尊品冻干刺参胶囊”说明书介绍,“尊品冻干刺参胶囊”声称有【保健功能】免疫力调节,抗疲劳。普通食品不能宣称有【保健功能】免疫力调节,抗疲劳作用。只有保健食品才能宣称有【保健功能】免疫力调节,抗疲劳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普通食品外,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都必须经卫生部(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认。卫生部(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证书》。《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审查合格发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证书》的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上必须标明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2009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包括保健食品)、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保健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大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八)小条规定必须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2011年9月8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给山东省各市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其名称、形态、食用方法极易使消费者造成保健食品或药品误导的产品,不同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该类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海参胶囊类食品不给发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生产“玻璃瓶装尊品牌冻干刺参胶囊”竟假冒串用自己企业没有“冻干刺参胶囊”生产许可品种的QS370222010389水产加工品、干制水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既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获得“食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也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大条第(八)小条规定标注正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更没有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规定: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证书》,在“尊品冻干刺参胶囊”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上标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熟称的小蓝帽)。因此;本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系非法加工生产假冒串用其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部门审批”不合格食品、或保健食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销售“尊品冻干刺参胶囊”价款6336元的十倍赔偿金633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售给原告“尊品牌冻干刺参胶囊”食品,退回购买“尊品冻干刺参胶囊”食品货款6336元。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所购商品系“为获得任何行政许可部门审批的不合格食品或保健品”,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答辩人及生产厂商均未提供原告所称“尊品冻干刺身胶囊”说明书,更未说明涉案商品具有“免疫调节、抗疲劳等保健功能”,并非保健食品,无需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原告诉状中也说明了该产品是食品。3、答辩人已经依约对涉案生产厂家的各项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行审核,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所售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之诉请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马全在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购买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22瓶,总价款6336元,被告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提交购买的商品实物及照片一组,主张原告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222010389,其范围没有生产胶囊类型。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未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假冒串用其他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非法加工生产不合格“玻璃瓶装尊品冻干刺参胶囊”。同时,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所给附带的折页“尊品刺参胶囊”说明书第二项标称具有保健功能,免疫调节,抗疲劳。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涉案商品系非法加工生产等事由。对于说明书,被告质证后称我方销售产品没有该所为说明书,该说明书中相应产品包装形态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我方销售并未提供说明书。被告提交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海参制品、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主张2014年9月2日,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获得包括“冻干速食海参制品”在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适用企业标准为“Q/02ZJS002S”。2013年5月26日,生产厂家发布《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海参制品》Q/02ZJS002S-2013,明确规定包括速食海参粉在内的“冻干速食海参制品”的技术要求,卫生要求,检验方法等事项,并完成山东省卫生厅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涉案生产经过出场检验,符合相关生产标准及要求,属于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相关企业生产资质和营业执照进行了审查。综上,原告所诉食品并非“未经任何行政许可部门审批的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必要审查义务,原告之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质证后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参冻干粉胶囊是合格产品可以销售,我方认为该证明中没有列明的产品是不能销售的,企业备案标准只是生产标准,并非行政许可法中的生产资质。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检验报告不应该由公司出具,而应当是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生产涉案产品的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立案处罚,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海参胶囊类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冻干刺参胶囊(粉)生产,对该公司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334.4元;2、没收8瓶无标签的冻干刺身胶囊(粉);3、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发票、照片、实物、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冻干速食海参制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22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原告购买的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222010389,但是该生产许可证号范围没有生产胶囊类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并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水产品(冻干刺身胶囊)的生产者青岛尊品金海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应当由相关的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对生产者进行了立案处罚,但该行政处罚行为系生产者违反管理性规范性规定,不属于效力禁止性规定,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出售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驳回原告马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