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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玉英、王潇涵等与李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王潇涵,李泽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505号原告:王玉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晖,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潇涵,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晖。被告:李泽廷,农民。原告王玉英、王潇涵诉被告李泽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王潇涵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李泽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王潇涵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被告李泽廷驾驶陈江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钢城路滨河村文化广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英、王潇涵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英被送至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1719.3元。2015年6月16日,在迁安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除先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外,再给付二原告现金5500元。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被告李泽廷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候约定,把车给我放出来后我按照协议约定的钱数给原告钱。但是当时签完协议后原告没有配合我给我放车的东西,致使我没有当时领到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00分,在钢城路滨河村文化广场门口,被告李泽廷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玉英、原告王潇涵相撞,致原告王玉英、原告王潇涵受伤。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英、王潇涵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英被送至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王玉英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719.3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泽廷损失自负;被告李泽廷除先期为原告王玉英、王潇涵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再给付原告王玉英、王潇涵5500元;原告王玉英、王潇涵配合被告李泽廷报保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议约定的款项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双方自行协商,与交警大队无关,并请求交警大队给予车辆放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泽廷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协议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切实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廷给付原告王玉英、王潇涵赔偿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泽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