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军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平,陈喜变,杨艳萍,白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军平,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喜变,女,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艳萍,女,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羽,男,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白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艳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杨艳萍、白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榆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杨艳萍、白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喜变向被告人高军平三次提供资金11000元,高军平用该资金先后在榆次区、五台县向一个叫“五寨”的男子购买毒品。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陈喜变给被告人高军平提供500元路费购买毒品。后高军平在被告人杨艳萍租住处(榆次区经纬厂宿舍八区)被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高军平身上查获5包白色晶体,后从其家中查获3包白色晶体、用纸包装的土褐色粉末一小包、附着晶体的锡纸一张。经鉴定:8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5.741克;土褐色粉末一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21克。从杨艳萍的租房处查获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81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照片;2013年9月8日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照片;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3】083号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二)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军平在被告人杨艳萍租房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杨艳萍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杨艳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军平经被告人杨艳萍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羽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白羽、杨艳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四)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军平在其家楼下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羽10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五)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军平在被告人杨艳萍租房处的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艳萍约5克甲基苯丙胺。后杨艳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5克毒品卖给被告人白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杨艳萍、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六)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军平经被告人杨艳萍介绍在开发区一个商铺门口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王英娜(另案处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英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七)2013年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高军平在榆云检测中心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分二次卖给王英娜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王英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八)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高军平在其家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艳萍约5克甲基苯丙胺;后杨艳萍将该5克毒品卖给了被告人白羽。杨艳萍从中拿出约1克毒品供自己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军平、杨艳萍、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九)2012年底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杨艳萍购买毒品后,在其租房处(榆次区西站街车站宿舍1号楼1单元4层东户)先后向杨树兵(己治安处罚)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共同吸食毒品。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艳萍在其租房处先后三次向赵伟(己治安处罚)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共同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艳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树兵、赵伟在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证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3】第000086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艳萍租房处(榆次区西站街车站宿舍1号楼1单元4层东户)扣押冰毒、冰壶、吸管、玻璃烧锅、打火机、锡纸等物品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艳萍指认租房处的照片;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鉴(毒)字[2013]055号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十)2013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白羽在华钜附近、使张村以5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马喜亮(另案处理)2.7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喜亮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十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白羽在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金国(另案处理)约1克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金国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十二)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白羽在榆次蕴华街大槐树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慧娜一小包毒品,后被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267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3】083号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另查明,2013年9月7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大槐树附近将被告人白羽抓获,2013年9月8日13时许,根据被告人白羽提供的线索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宿舍八区将被告人杨艳萍、高军平抓获的事实。2013年9月8日,公安人员将杨艳萍抓获后,杨艳萍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军平抓获。被告人杨艳萍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补侦报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关于杨艳萍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调查报告;(2012)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军平、杨艳萍、陈喜变、白羽的户籍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杨艳萍、白羽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高军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36.762克;被告人陈喜变为被告人高军平购买毒品出资;被告人杨艳萍参与他人贩卖毒品约14克;被告人白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艳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在其租房处提供毒品并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被告人杨艳萍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军平先后在榆次区、五台县向一个叫“五寨”的男子购买45克毒品,只有被告人高军平的供述,系孤证,不予支持。被告人白羽归案后积极配合民警办案,在交代出其上线杨艳萍的犯罪情节后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艳萍,属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军平,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艳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此杨艳萍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羽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军平、杨艳萍、白羽在该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喜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艳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四、被告人白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高军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被告人陈喜变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艳萍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被告人白羽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艳萍的作案工具冰壶、吸管、玻璃烧锅、打火机、锡纸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军平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陈喜变向该提供资金11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该笔资金系该存放于陈喜变处的钱,陈与贩毒无关。原审被告人陈喜变上诉认为:1、原审未予认定高军平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该提供毒资不能成立。2、该没有得利,且对毒品来源、去向不知情,原判认定不符合逻辑。3、该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提供资金。综上,原审认定该提供资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杨艳萍上诉认为:该只是替白羽代买,并没有从中获利,且原判认定第三起的5克该只是问高军平能否赊账,并没有参与。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羽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军平、陈喜变所提陈喜变未提供11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原审被告人均对陈喜变提供11000元用于贩毒一节予以供述,且供述之间就金额、次数、时间、原因等相互印证,二原审被告人关于此节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可排除系非法所得,结合二原审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财产的支配、管理等细节,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杨艳萍所提该只是替白羽代买,并无获利及原判认定第三起中,该只是问高军平能否赊账,并未实际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就原审被告人杨艳萍所提以上情节,原审被告人高军平、白羽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杨艳萍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杨艳萍的行为在原审被告人高军平与白羽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了介绍联络作用,其犯罪构成并不以牟利为要件,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白羽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原审被告人白羽的立功、累犯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有所考虑,结合原审被告人白羽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军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约36.762克;原审被告人陈喜变为原审被告人高军平购买毒品提供资金;原审被告人白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三原审被告人之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艳萍参与他人贩卖毒品约14克;并多次在其出租屋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数罪并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高军平的自愿认罪、原审被告人杨艳萍的立功、自首及自愿认罪情节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考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助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