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少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姜伦、吴友会、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辽唐某,姜春叙姜某某,姜伦,吴友会,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辽唐某,男,200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赞台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唐廷宽(系原告父亲),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人土城乡赞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叙姜某某,男,200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分水镇广子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姜伦(系姜春叙姜某某的父亲),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分水镇广子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伦,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住叙永县人分水镇广子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会,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住叙永县人分水镇广子村一组46号。委托代理人姜伦(系吴友会的丈夫),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住叙永县人分水镇广子村一组4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971872-O。法定代表人林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辽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姜伦、吴友会、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二中外国语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辽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廷宽、委托代理人朱毅,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姜伦、吴友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明礼,二中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辽唐某与姜春叙姜某某,于2013年8月入学就读于二中外国语学校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2014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姜春叙姜某某在寝室里坐在唐辽唐某的座位上,唐辽唐某坐在上铺用脚蹬姜春叙姜某某的头,并叫姜春叙姜某某将凳子放回原位,从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辽唐某打了姜春叙姜某某一耳光,姜春叙姜某某还手打了唐辽唐某的肚子,双方相互殴打约一、二分钟后即分开。之后唐辽唐某上床休息约一、二分钟发现肚子痛。二中外国语学校生活老师在巡查寝室过程中发现唐辽唐某坐在床上,便告知唐辽唐某不想睡就不要讲话,随后离开寝室。下午13时40分左右,唐辽唐某与姜春叙姜某某及其另外两位同学一起到学校医务室去检查,校医估计唐辽唐某可能是受了内伤,由于姜春叙姜某某未带钱而返回寝室拿钱,唐辽唐某与另外两位同学在医务室休息约十分钟后返回运动场,唐辽唐某一直不舒服又返回医务室进行了检查。下午16时许,唐辽唐某由班主任与姜春叙姜某某及其另一同学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产生医疗费38641.50元(被告姜伦垫付9900元、二中外国语学校垫付28741.50元),并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3、失血性贫血。唐辽唐某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在泸县天寿药房86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共计1180元。出院后在古蔺县土城乡卫生院、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12.70元,已报销659.86元。2015年1月1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辽唐某因意外事故致腹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唐辽唐某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壹万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唐辽唐某因意外事故致腹部损伤构成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唐辽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至今就读于二中外国语学校,期间住宿、生活在该校公寓,唐辽唐某在住院期间分两次共向二中外国语学校借支10000元。姜伦、吴友会系姜春叙姜某某父母,唐辽唐某受伤后,其法定代理人唐廷宽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回泸县照顾原告。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唐辽唐某与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午休期间在寝室发生斗殴造成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春叙姜某某致伤原告,应当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由其监护人被告姜伦、吴友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唐辽唐某所主张的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在管理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作以下评判:一、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午休期间在寝室里坐原告唐辽唐某的凳子,原告唐辽唐某用脚蹬被告姜春叙姜某某的头,并叫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将凳子放回原位,从而引发原告唐辽唐某与被告姜春叙姜某某相互争吵,之后原告唐辽唐某打了被告姜春叙姜某某一耳光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被告姜春叙姜某某还手击中原告唐辽唐某肚子,造成原告唐辽唐某脾破裂的事件。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唐辽唐某用脚蹬被告姜春叙姜某某的头和打耳光是引发事件的原因之一,被告姜春叙姜某某被打后没有及时向老师汇报,还手击中原告唐辽唐某腹部,是造成原告唐辽唐某脾破裂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唐辽唐某与被告姜春叙姜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生活老师在巡查寝室时已发现原告唐辽唐某在午休期间坐在床上,没问明原因便离开,在整个纠纷发生的过程中,生活老师没有及时发现,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失并不是引起原告唐辽唐某脾破裂的主要原因。综合以上原因,原告唐辽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唐辽唐某、被告姜伦、吴友会与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按3:5:2比例承担为宜。原告唐辽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641.50元(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垫付9900元、二中外国语学校垫付28741.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告唐辽唐某在泸县天寿药房86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共计1180元,有医疗证明予以证明确需该药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唐辽唐某出院后在古蔺县土城乡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4.50元,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97元,已报销659.86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产生的检测费31.2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在泸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古蔺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唐辽唐某受伤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唐辽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受伤后,虽然其父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回泸县照顾原告唐辽唐某,但并不能证明其父唐廷宽在乌鲁木齐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原告唐辽唐某在二中外国语学校读书系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虽然在校读书期间生活、住宿在学校,但其放假期间未生活、住宿在学校,故原告唐辽唐某不应视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五、护理费,原告唐辽唐某主张护理费为9120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唐辽唐某住院57天等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为4560元(80元/天×57天)。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唐辽唐某系农村居民,结合所受伤害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七、鉴定费,为查明原告唐辽唐某受伤程度,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查明受伤程度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其父亲唐廷宽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回泸县照顾原告,并结合原告父母居住在古蔺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综合确认为3500元。九、住宿费,原告唐辽唐某主张住宿费1240元。原判认为,原告唐辽唐某受伤后产生的住宿费票价仅有一张金额为80元的收据能够反映票价来源,其他均不能反映票价来源,达不到证明已产生住宿费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住宿费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后续医疗费,原告唐辽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但该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唐辽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十一、杂费,原告唐辽唐某主张杂费15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4372.34元(已扣除报销医药费659.86元),原告唐辽唐某、被告姜伦、吴友会与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按3:5:2比例承担分别为34311.70元、57186.17元、22874.47元,因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垫付9900元、二中外国语学校垫付28741.50元、借支款10000元,品迭后被告姜春应支付47286.17元(57186.17元-9900元)、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应进15867.03元(22874.47元-28741.50元-10000元)。原告实际应进31419.14元(47286.17元-15867.03元)。被告二中外国语学校应进15867.03元可向被告姜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辽唐某与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发生纠纷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72.34元,品迭原告唐辽唐某借支款10000元、被告姜春叙姜某某垫付医疗费9900元、被告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垫付医疗费28741.50元后,由被告姜春叙姜某某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31419.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伦、吴友会赔偿;原告唐辽唐某自行承担34311.70元;上述费用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辽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唐辽唐某负担1105元,被告姜伦、吴友会负担1841元,被告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737元。上诉人唐辽唐某上诉认为:一、本案纠纷并不是唐辽唐某用脚蹬姜春叙姜某某的头引起的,而是姜春叙姜某某坐唐辽唐某的板凳不归位引起的。学校生活老师擅离岗位,未及时进行劝阻,且在巡查寝室时未尽到管理义务,延误了唐辽唐某的及时检查、诊疗的最佳时期。班主任也在明知唐辽唐某到医务室看病后未亲自去关心一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在双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明显不公平。二、上诉人受伤前已经在被上诉人学校就读一年以上,且是住校生,在这一年多里,上诉人的支出性消费等同于城镇居民的标准,而一审判决以放假期间未生活住宿在学校,不能视为城镇居民的说法不合情理也不合法。三、本案医疗费只有28741.50元。其中有9000元是姜春叙姜某某垫付的,另外900元是学校接待上诉人的父母的伙食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能算在医疗费里。医疗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8941.50元。上诉人的出院医嘱虽然没有注明需要营养,但从上诉人的伤情看,对身体机能和免疫力造成了很大伤害,医院都要求家长购买人血白蛋白来注射,说明加强营养是非常必要的,上诉人提出的2000元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做的是脾脏切除术,虽从病历无法反映需要2人护理,但上诉人术后的起居生活等等一切都是需要自己的亲人来照管的,必须2个人护理才行的。医院无住宿的地方,上诉人又需要两个人来护理,只能到外面的小旅社住宿,没有正规发票。上诉人住院57天,只主张1280元住宿费是非常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姜伦、吴友会答辩认为,学校在学生发生打架时,安全问题未落实到位,且事后没有及时关心而造成最后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答辩认为:一、本案事情的起因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二、上诉人的脾脏破裂是因为打架造成的,不是因为送医不及时导致的。不存在因为管理问题而扩大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0%责任已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三、上诉人是农村居民,也不符合随同父母在城市生活满一年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错误。本案产生医疗费为28741.50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上述医疗费学校垫付了19741.50元,姜春叙姜某某垫付了9000.00元。另外上诉人向学校借支了10000.00元,姜春叙姜某某另外也垫付了900.00元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唐辽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租房协议、八份自书证言、九张照片,以此证明上诉人唐辽唐某的父母带着两个子女长期在外务工,且从2013年3月25日起在土城镇租房居住,农村的房屋已是危房的事实。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唐辽唐某在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8741.50元,其中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垫付了19741.50元,姜春叙姜某某垫付了9000.00元。另外上诉人唐辽唐某向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借支了10000.00元,姜春叙姜某某另外也垫付了900.00元生活费。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开始时是双方口角,后上诉人唐辽唐某先出手打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进而双方相互抓扯。对此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案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唐辽唐某和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小矛盾未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升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唐辽唐某和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系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的住校生,事发时间在中午12时许,地点在学生寝室,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负有组织管理住校生的职责,但在纠纷发生时,学校管理人员未及时发现,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故二中外国语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综合认定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辽唐某的脾脏破裂是否是因为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未及时送医就诊造成的,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当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两个条件。上诉人唐辽唐某系未成年人,不可能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这一条件,应当以其父母或同住成年亲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认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上诉人唐辽唐某在二审中举出了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八份证人证言以及农村房屋的照片,一方面证明上诉人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未在家中居住,一方面又证明在土城街道租有房屋。上诉人唐辽唐某作为在城镇读书的农村居民,其一年中大部分时间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消费也是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支出的,其在假期中的居住地也租住在城镇。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唐辽唐某的经常居住地以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情况,上诉人唐辽唐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唐辽唐某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无医疗机构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正确。对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几人护理的明确意见,结合上诉人唐辽唐某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审法院确定每天80元,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住宿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唐辽唐某提供的正规发票支持80.00元住宿费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另外垫付的900.00元生活费,是为解决双方纠纷而实际支出的,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唐辽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唐辽唐某在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8741.5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辽唐某的总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8741.50元,院外购买药品、治疗、检测费等26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00(22368元×20年×30%)元,护理费45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182862.34元。上诉人唐辽唐某、被上诉人姜伦、吴友会与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按3:5:2比例承担分别为54858.70元、91431.17元、36572.47元,因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垫付9900元、二中外国语学校垫付医疗费19741.50元、借支款10000元,品迭后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应支付81531.17元(91431.17元-9900元)、被上诉人二中外国语学校应支付6830.97元(36572.47元-29741.50元)。本案上诉人唐辽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余额为88362.14元(81531.17+683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唐辽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发生纠纷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182862.34元,扣除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和二中外国语学校已经支付的款项,品迭后被上诉人姜春叙姜某某应从个人财产中赔偿支付上诉人唐辽唐某81531.17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姜伦、吴友会赔偿;二中外国语学校应赔偿支付上诉人唐辽唐某6830.97元;上诉人唐辽唐某自行承担54858.70元;上述费用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唐辽唐某负担1105元,被上诉人姜伦、吴友会负担1841元,被上诉人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唐辽唐某负担1105元,被上诉人姜伦、吴友会负担1841元,被上诉人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负担7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赖军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