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持C1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初张路由南向北行至天润曲轴厂西侧,车辆前部与因发生事故障碍停在路中的杨某持B2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碰撞,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准备进行拖车作业的邹某持B2证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致站立在两辆货车之间进行拖车作业的被害人吕某及于某某二人受伤,三车有损坏,吕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颜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西侧,因疏忽大意,车辆前部与因发生事故障碍违法停在路中的杨某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碰撞,后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准备进行拖车作业的邹某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致站立在两辆货车之间进行拖车作业的被害人吕某及于某某二人受伤,三车有损坏,吕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颜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杨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颜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颜某及相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路中时,与颜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发后,其拨打110及120报警进行抢救。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单位安排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曲轴岗拖同事杨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中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其所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某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待其下车查看后发现是一辆轿车撞在了杨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才导致杨某所驾车辆与其所驾车辆相撞。后交警和救护车赶到现场。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K×××××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不低于48km/h,该车辆的制动性能无法鉴定,鲁K×××××轻型普通货车危险警告信号灯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吕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内脏破裂死亡;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颜某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颜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取得驾驶资格。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群众报警,颜某在现场等候处理。9、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发后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