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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与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王大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王大鹏,杨招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章文靖。委托代理人王小菲、赵娜,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大陆。被告王大鹏,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杨招弟,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万达支行”)因与被告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昌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昌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万达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58-001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昌公司提供人民币1200万元(币种下同)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止;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在被告长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长昌公司全数承担;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最高抵字第58-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63台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包括全自动控制三层共挤吹膜机(型号:GET-2200-3)一台、制袋机(型号:HL0600A3)一台、双放双收高速电子轴凹版印刷机(型号:DLYA131250D)一台、高速干式复合机(型号:DLFH1250D)一台、干式复合机(型号:DLFH1250C)一台、高速电脑复卷检品机(型号:DLFJ1250D)一台、分条机(型号:DLFQW1300D)一台、圆织机(型号:HQ-YZJ4-750)五十二台、拉丝机组(型号:SJFS)两台、印刷机(型号:国光)一台、智能热切机(型号HQR)一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昌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编号:350103140002-1《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分别出具编号为2014年最高保字第58-0013-1号、第58-001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长昌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到期日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书所产生的争议及纠纷,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014年12月9日,被告长昌公司向原告提交《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1209161045《开证申请书》,申请开证金额1715万元。同日,被告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长昌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号:59×××40),存入515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被告将于信用证到期前三日将应付款项足额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备付到期信用证款项的保证金;如果由于被告长昌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未备足款项或信用证托收未获收款或收款不足备付而导致原告最终垫款的,被告长昌公司承诺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每日支付相当于垫款余额0.5‰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昌公司签订《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长昌公司应按原告要求向其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原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自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原合同/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长昌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515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长昌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171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前述信用证到期后,被告长昌公司未依约将应付款项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导致原告于信用证到期日垫付了款项。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长昌公司清偿合同期内本金5222314.64元,尚欠代垫本金11927685.36元、利息644095.01元。原告招商银行万达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长昌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证代垫本金11927685.3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为644095.01元);二、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在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长昌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万达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2014年信字第58-0013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长昌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4年最高抵字第58-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编号为350103140002-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长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63台机器设备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年最高保字第58-0013-1号、第58-001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长昌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开证申请书、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保证金补充协议、保证金确认书、信用证、承兑/付款通知书、承兑/付款确认书、入账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依申请为被告长昌公司开立信用证,以及原告依约为被告长昌公司代垫款项1715万元。被告长昌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长昌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万达支行与被告长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即使授信期间某一时点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但在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之和,被告长昌公司应以抵押物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长昌公司发出《承兑/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长昌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前办理付款/承兑手续或提出拒付申请,付款期限2015年6月9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长昌公司在《承兑/付款确认书》上盖章,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万达支行与被告长昌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被告长昌公司应在信用证到期前三日将应付款项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若未备足款项而导致原告最终垫款的,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长昌公司在信用证到期日即2015年6月9日前未将应付款项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导致原告垫款1715万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昌公司偿还尚欠的信用证代垫本金11927685.36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长昌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自愿为被告长昌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长昌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昌公司追偿。被告长昌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偿还信用证代垫本金人民币11927685.36元及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长昌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大鹏、被告杨招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件:抵押物清单1、全自动控制三层共挤吹膜机1台,规格型号:GET-2200-3;2、制袋机(三边封、自立袋、拉链袋)1台,规格型号:HL0600A3;3、双放双收高速电子轴凹版印刷机1台,规格型号:DLYA131250D;4、高速干式复合机1台,规格型号:DLFH1250D;5、干式复合机1台,规格型号:DLFH1250C;6、高速电脑复卷检品机1台,规格型号:DLFJ1250D;7、分条机1台,规格型号:DLFQW1300D;上述设备的生产厂家均为佛山市顺德德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8、圆织机52台,规格型号:HQ-YZJ4-750;9、拉丝机组2台,规格型号:SJFS;10、印刷机1台,规格型号:国光;11、智能热切机1台,规格型号HQR。上述设备的生产厂家均为温州市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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