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9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端满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端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192号原告周端满。委托代理人张磊,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系该公司白河营业部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的原告周端满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贵平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端满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往城关镇向荣村行驶,19时27分,车辆行至构扒镇高坪路处,与对向行驶的柯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端满、柯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经白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周端满负主要责任,柯松负次要责任。柯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09.18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柯松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确实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周端满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构扒镇玉门村往城关镇向荣村行驶,19时27分,车辆行至构扒镇高坪路(小地名:清风崖)处,与对向行驶的柯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端满、柯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眶壁骨折、左眼睑裂伤、鼻中隔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保护伤口,适时拆线;2、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经白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周端满负主要责任,柯松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柯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7日,周端满与柯松就柯松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周端满自愿放弃向柯松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资料、白河县人民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柯松与周端满和解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白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其诊断内容为:“原告周端满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但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受伤5个月之后做出,且原告既未提交与该诊断证明相对应的检查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眼视神经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使其左眼视力下降,左眼视力0.3,矫正不提高,低视力1级,因此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主要诊断即为原告2015年9月30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所作的左眼视神经挫伤诊断结论,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左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情与本次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故引用该诊断结论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车祸伤所造成伤残损失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端满负主要责任,柯松负次要责任。柯松驾驶车辆已在联合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联合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已放弃向柯松索赔,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的主张变更为1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9天,被告认为过长。结合原告左侧眶壁骨折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5.1.17a项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日,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0日*142.8元=12852元。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编号为06401463、06401464的两张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救护车费,应作为交通费计算。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167元。4、车辆维修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732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眼视神经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其依据该诊断结论所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19元。被告联合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各项赔偿合计为26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端满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19元。二、驳回原告周端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周端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