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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美兰、徐汉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徐汉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160号原告张美兰。原告徐汉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岳辉。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兰、徐汉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施恩银委托法官助理王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被告黄岳辉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张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30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8660.99元、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3800元(6×2300)、护理费6384元(75×85.12)、交通费500元、残赔金58153.60元(36346×1.6)、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000元。原告徐汉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徐汉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徐汉昌主张医疗费644.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美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16.49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224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3440元(6月×2240元/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6384元(75天×85.12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6346元/年计算未超出2015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原告年限计算错误,原告在定残时已65周岁,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4519元(36346元/年×15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8项合计8854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汉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4.50元,赔偿原告张美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547.49元。被告黄岳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岳辉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汉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4.50元(汇入原告张美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94);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547.49元,其中9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岳辉作为返还垫付款(汇入被告黄岳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72),79547.49元支付给原告张美兰(汇入原告张美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94);三、驳回原告张美兰、徐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美兰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