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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阮剑虹、阮剑青等与阮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胡贤珍,阮鸣,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710号原告阮剑虹,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阮剑青,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阮兆祥,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贤珍,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上述三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贤珍,女,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阮鸣,女,194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赵博,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克胜,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陆鸣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18栋。法定代表人方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胡贤珍诉被告阮鸣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武汉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亚南、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的委托代理人胡贤珍、被告陆鸣的委托代理人赵博、詹克胜、第三人中石化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胡贤珍与阮鹏系夫妻,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系二人子女。胡贤珍、阮鹏为原武汉石油化学厂退休职工,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4栋1单元304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武汉市石油化学厂分配给阮鹏及原告胡贤珍居住的宿舍,登记在阮鹏名下,并颁发住房证,房租一直由武汉石油化学厂从阮鹏工资中扣除,直至1997年武汉石油化学厂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兼并。1983年由于阮鹏母亲石陶卿无家可归,上述房屋用于解决石陶卿居住问题,石陶卿去世后由阮鹏的弟弟阮鷃继续居住。2009年,阮鷃另有房屋搬出后,被告阮鸣将上述房屋占有,拿走阮鹏的住房证将房屋交给其女儿陈伶,并于2011年6月至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利。现四原告认为被告阮鸣侵害其居住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享有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4栋1单元304室房屋的承租权;2、被告陆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鸣辩称,2013年原告胡贤珍曾起诉被告陆鸣腾退,该案已审结,四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案不再审原则。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阮鸣是该房屋合法使用人,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石化武汉分公司述称,其无法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4栋1单元304室房屋系原武汉石油化学厂管理的公房,从1983年开始诉争房屋由阮鹏及被告阮鸣兄妹的母亲石陶卿和弟弟阮鷃共同居住,阮鹏及石陶卿去世后,由阮鹏及阮鷃居住。2008年阮鷃搬出,将房屋交由被告阮鸣居住使用。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阮鸣交由女儿陈伶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另查明,阮鹏原系原武汉石油化学厂职工,于2014年9月6日去世。原告胡贤珍与阮鹏系夫妻,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系二人子女。1997年企业重组,武汉石油化学厂并入第三人中石化武汉石油公司处。第三人中石化武汉石油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争议房屋的档案资料,其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可能性及分配居住情况。企业重组后,第三人中石化武汉石油公司没有收取过诉争房屋的房租。还查明,诉争房屋并未在房地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四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住房证登记的承租人为阮鹏,但阮鷃将住房证交给被告阮鸣,被告阮鸣认为诉争房屋登记的承租人为阮鸣,但住房证已遗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武汉石油化学厂分配给阮鹏的住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既无住房证亦无单位分配房屋的记录,且第三人中石化武汉石油公司亦无法确认诉争房屋居住权的归属。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胡贤珍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阮剑虹、阮剑青、阮兆祥、胡贤珍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