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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86号原告王爱云,女,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杨衍宇,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丛,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王爱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陈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衍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告陈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云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从汕头市××一城前路段自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被告陈丛驾驶粤D×××××小轿车沿汕头市长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小车车头正面碰撞到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龙湖医院(下称龙湖医院)急诊观察治疗,同月5日办理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趾骨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左眉方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6年1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7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3,857.13元、护理费14,000元(200×70×1)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70)。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汕头市辉亿彩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晚间在汕头市锦源珠绣时装厂做钟点工,月收入1,300元,住院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176.28元(2×3700+3700÷20.83×10)、营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此外,2016年3月18日,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1.82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895.23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丛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我司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以正式报销发票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中予以抵除;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依据,其关于误工期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请求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有治疗病历予以佐证。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陈丛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部分应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以正式报销发票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依据,其关于误工期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请求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有治疗病历予以佐证。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四、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及其他费用2,100元,共计5,6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27分,被告陈丛驾驶粤D×××××小轿车沿汕头市长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汕头市××一城前路段人行横道时,小汽车车头正面碰撞到从汕头市××一城前路段自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龙湖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湖医院急诊科就诊,同月5日办理住院。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趾骨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少量、左眉方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70天,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3,857.1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丛垫付3,500元。出院医嘱: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2个月。2016年3月18日,原告至龙湖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1.82元。另查,粤D×××××小汽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0时至2016年6月3日24时。又查:汕头市辉亿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在该单位工作五年,为后勤部门清洁工,月工资2,400元。汕头市锦源珠绣时装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单位卫生钟点工,工作已近五年,工作时间为每晚7时至10时30分,月工资1,300元。再查,2015年广东省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被告陈丛垫付的总金额为5,600元,其中住院费用3,500元,门诊费用2,100元,并称被告陈丛垫付的门诊费用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工作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查明事实,原告的住院费用为23,857.13元,依法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其请求后续治疗费361.82元,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支出为10,500元(150×70×1),原告超过部分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70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70×100)。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晚起至2016年1月12日在该院接受治疗,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结果,本院酌定其总误工天数为70天。因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7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可予照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633.33元(3700÷30×70)。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0,352.28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粤D×××××小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陈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50,352.28元未超过两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丛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相抵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852.28元(50352.28-3500-10000)。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陈丛赔偿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云36,852.28元;二、驳回原告王爱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王爱云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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