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义与何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何永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414号原告李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何永太,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义与被告何永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诉称,2013年9月17日,何永太、李宏向其借款30000元,并承诺4个月内还清,到期迟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何永太给付借款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6200元,以上共计46200元。李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何永太、李宏向其借款30000元,并承诺四个月内还清。何永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义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系何永太签名后出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李义的当庭陈述,及对李义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何永太、李宏向李义借款30000元,并承诺4个月内还清,借款当日何永太、李宏签名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李义与何永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何永太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李义要求何永太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义要求何永太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6200元的诉求,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何永太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1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借款30000元;二、被告何永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义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650元;三、驳回原告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何永太负担327元,由原告李义负担151元(此款原告李义已预交,被告何永太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义)。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