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昆区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与乌拉特前旗乾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昆区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乌拉特前旗乾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07号原告包头市昆区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住址包头市昆区。经营者尤佰顺,负责人。被告乌拉特前旗乾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付奕,公司经理。被告丁金锁,男,汉族,59岁,现住包头市昆区。原告包头市昆区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诉被告乌拉特前旗乾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兆丰矿业公司)、丁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的经营者尤佰顺、被告丁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欠原告的维修费、配件及设备款共计293805元,由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厂长丁金锁接收并签字,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款2938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未答辩。被告丁金锁答辩称:乾兆丰矿业公司欠原告293805元是事实,但是是公司用了原告的机械及维修,我时任被告公司的厂长,所以以职务行为给原告签了欠维修费、配件及设备款的条子。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费、配件及设备款293805元。经质证,被告丁金锁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字均是本人签的,但是应该由公司偿还。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丁金锁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丁金锁对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为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的机械进行维修及支出相应配件设备,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并给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清单标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的厂长丁金锁在收货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后经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丁金锁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包头市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维修费、配件设备款(293805元)贰拾玖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欠款单位:乌拉特前旗乾兆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丁金锁”。之后,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无果后,故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款2938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出具的销货清单及被告丁金锁给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依此形式,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真实客观,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作为勘察人员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工作成果后,且在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货款所出具的销货清单,价款共计293805元,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出具销货清单及欠条中,双方并未对给付时间及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被告丁金锁作为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海流斯太铁选厂厂长,并负责销售及管理工作,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亦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要求被告丁金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下欠货款293805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丁金锁不承担上述欠款的给付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佰顺矿山机械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乾兆丰矿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