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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绍伍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743号罪犯李绍伍,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8年4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8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绍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绍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浩审 判 员  林玲代理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