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勇与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58号原告李勇,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侨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6号1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世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石,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范文华,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志勇,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某看守所。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勇与被告银川鹏曦劳务有限公司、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王志勇涉嫌合同诈骗,��前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龙文臣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