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6号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常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某系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2015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10过境线301KM+9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张又强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又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委托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7077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74690元。事故造成张又强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472.10元。同时,事故造成张又强所有的车辆陕K629**号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3342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942元。对于张又强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张又强赔偿了23000元并兑现。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人民币96684.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及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向第三者张又强赔偿了23000元并已兑现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合法行驶的事实。4、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维修费票据2支、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经鉴定损失为70770元、鉴定费2120元、施救费1800元的事实。5、张又强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维修费票据3支、施救费票据1支、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支,用以证明张又强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3342元、花鉴定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张又强住院花医疗费5472.1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但对于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配件报核价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二类修理厂的损失进行赔偿5356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维修厂系二类维修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认为该配件报核价单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约定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时,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二十四止等事项。2015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210过境线301KM+9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张又强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又强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陕KB17**/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5年9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722号关于陕KB17**东风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B17**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077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人民币74690元。事故造成张又强所有陕K629**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进行鉴定,该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9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K629**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3342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942元。事故造成张又强受伤于2015年9月8日住入榆林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等,花医疗费5472.10元。2015年10月12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张又强赔偿了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人民币23000元并兑现。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陕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又强,男,生于1981年7月1日,2015年9月8日受伤,34周岁,张又强的误工费52119元÷365天×5天=714元,护理费52119元÷365天×5天=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医疗费5472.10元,计705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对于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人民币96684.1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B17**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0770元,施救费1800元,计人民币7257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10000元的范围,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2120元亦应当由被告赔偿。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3342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94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942元(14942元-2000元=129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第三者张又强受伤花医疗费5472.10元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其余费用1578元(7050.10元-5472.10元=15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7472.10元(5472.10元+2000元=7472.1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520元(12942元+1578元=1452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7472.1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2570元,鉴定费2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4520元,共计人民币89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