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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972号原告孙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的日记,被告在其日记中记载:“我的儿子乐陈根本不姓孙他姓丁,是我怀着丁超的孩子”,原告为此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几近崩溃,于是原告于2015年11月带着孙某乙到江苏苏博医学检验所进行了亲子鉴定,2015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原告与孙某乙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着别人的孩子嫁给原告,这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为抚养孙某乙费用21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结婚时明知被告怀有他人孩子,被告当时提出去医院做人流,是原告不同意并愿意与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小孩的,被告不同意给付抚育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所写的日记只是对生活现状不满的一种宣泄,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被告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书写日记一份,主要记载内容为其所育子孙某乙系其与他人所生。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苏博医学检验所对其与孙某乙是否为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婚前存在欺诈行为致其受到极大精神损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给付因抚养小孩费用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被告所书日记一份、苏博医学检验所出具的《DNA检测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录在卷。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抚养非亲生子孙某乙所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对原告与孙某乙是否系亲子关系、原告是否在与被告结婚时明知被告怀有他人孩子的情况下仍同意与被告结为夫妻并自愿承担抚养小孩义务及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等方面做出确认。关于亲子关系,鉴于被告陈某对其子孙某乙非原告孙某甲亲生予以认可,加之有鉴定结论、被告日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述孙某乙非其亲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怀有他人骨肉仍坚持与被告结婚并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违背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不言而喻,故被告应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所生子孙某乙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抚养责任。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孩子的年龄、被告亦参与抚养孩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抚养孙某乙的物质损失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所生子孙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孙某甲不负抚养责任;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物质损害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