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王××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医院骨科住院部26号床房间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四包,并将人民币800元交由其友何××保管,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王××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四包,从被告人李××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其随身携带的注射器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少许;在何××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毒资人民币8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四包共重0.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毒品再犯、前科;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