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凤冈、李世茂因与被上诉人郝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冈,李世茂,郝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冈,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茂,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冈,同上,系李世茂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双喜,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上诉人李凤冈、李世茂因与被上诉人郝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冈及上诉人李世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冈,被上诉人郝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世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郝双喜系靖边县某某钢材销售点的业主,2013年李凤冈、李世茂在郝双喜处购买钢材,有李世茂签字确认的销售单3支共计371189.8元,后李凤冈通过银行转账向郝双喜支付2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并用郝双喜向李凤冈、李世茂借款折抵90000元,共偿还郝双喜300000元,下欠71189.8元经郝双喜索要未果,涉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凤冈、李世茂立即偿还郝双喜欠款10118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凤冈、李世茂承担。在庭审中,郝双喜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李凤冈、李世茂偿还欠款71189.98元。靖边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2061号补正裁定书,载明:本院2015年8月7日对郝双喜与李凤冈、李世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9行中“现金给付100000元”应为“现金给付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凤冈、李世茂在郝双喜经营的靖边县某某钢材销售点购买钢材,由李世茂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双喜请求李凤冈、李世茂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李凤冈、李世茂的答辩意见,因李凤冈、李世茂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由李凤冈、李世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郝双喜欠款7118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李凤冈、李世茂负担。上诉人李凤冈、李世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钢材款的价格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已经签过字的单据私自签上虚假价格,来起诉上诉人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对提货单中的价格书写时间、字体及提货单上的时间、字体进行鉴定。第二,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价格计算的钢材款,一审查明的事实载明上诉人已经还清了涉案欠款,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好的价格是每吨3150元,但被上诉人填写的价格是3640元、3650元每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3万元的款项,按照约定的价格,上诉人购买的钢材款实际为323157.7元,被上诉人还倒欠上诉人106842.3元。被上诉人郝双喜答辩认为,上诉人最早的2012年11月30日的3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因为钢材市场的价格每天都在变化,被上诉人不会那么早就给上诉人确定钢材价格。上诉人付的款就是30万元,一审查明事实中将1万元现金写成了10万元,但之后出具了补正裁定予以了更正。如果像上诉人所说多给了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就不可能把上诉人起诉了。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靖边县某某物资建材销售中心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对比该钢材价格与涉案销售单的钢材价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钢材款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钢材的价格是不稳定的,不同时间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包头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一支、货物运输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5月份钢材的价格,上诉人所述的订钢材价格不是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钢材都是从厂家发的,而该协议及供货单不能证明是给被上诉人供的货。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钢材价格过高,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法从证据中判断该钢材就是供给上诉人的钢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及还欠多少钢材款的问题。上诉人称钢材销售单中的价格不是双方协商的价格,是被上诉人后续填加的。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单均有上诉人李世茂的签名,且价格与用量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并载明价格总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价格系后续填加的,上诉人所买钢材价格及数量有上诉人李世茂签字的销售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亦是认可的,上诉人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价格的证据,且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43万元钢材款,已经超额支付。对于上诉人2013年5月11日工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称与2013年5月6日的销售单中载明的10万元是同一笔,但上诉人认为是两笔,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被上诉人每收一笔上诉人交来的款,除了银行转账,都给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在相应的销售单中予以抵扣,2013年5月11日工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应当与2013年5月6日的销售单中载明的10万元是一笔款,且如果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钢材款,不可能在2013年9月30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钢材款,同理,2013年5月11日销售单中的3万元还款应与2013年5月29日的3万元收条相对应,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总和应为30万元,对于下欠的钢材款应当继续承担偿还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李凤冈、李世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