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玉乐,黄海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熊猫”,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绰号“广西”,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0********,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昌平乡平白村白沙屯7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与同伙白某(绰号“眼镜”,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社区星港城商场一楼商务宾馆门口伺机盗窃,后见被害人梁某将一辆黄色速鹰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停在该处,便由黄某望风,张某撬锁,白某推车,将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车盗走。事后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平分。2015年6月30日晚22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将一部红色台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20元)停放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永辉超市门口。后被告人张某、黄某与同伙农某(绰号“老头”,因病取保候审,后潜逃)来到该处,由农某望风,黄某开锁,张某推车,三人合伙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盗走。事后销赃得款600元,三人平分。2015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秦某将一部灰色韩铃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停放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社区星港城停车场。后被告人张某、黄某与同伙农某、“白粉仔”(在逃,具体情况不详)来到该处,农某和张某望风,黄某开锁,“白粉仔”推车,将被害人秦某的电动车盗走。2015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白某与同伙谭某、肖某、黎某(均另案处理)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社区文化艺术中心文化书城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均停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铃帅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车藏匿在书城对面楼梯口。当晚12时许,白某叫来被告人张某帮忙开锁。在开锁过程中,民警赶到现场,抓获白某等人,张某逃走2015年8月6日,民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花果山社区文化艺术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黄某及同伙农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李某、秦某、陈某均的陈述,证人农某、白某、谭某、肖某、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吕友媚(兼)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