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刚、第三人潘井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王志刚,潘井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39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住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法定代表人范志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井礼。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匠营村委会)与被告王志刚、第三人潘井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和1999年11月11日与被告王志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志刚最迟于2004年在承包果园内建成一处完整果园,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建成果园,又��原有果树砍伐,将果园变成耕地进行耕种,还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也不交纳承包费。被告王志刚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的义务,据此我方可以终止合同。2015年4月3日,我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来又撤回起诉,被告王志刚和第三人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依法解除我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拖欠承包费31000.00元,判令第三人退出承包地块。被告辩称: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补充协议期限到达后,原告私自将果园内部分土地占用,允许矿山企业在果园内修建房屋和道路,占用果园7亩地,并将果园内的部分果树破坏,导致我方在经营果园过程中出现重大困难,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给付承包费、退出承包地块也不符���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先行赔偿被告因为土地被占用和破坏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我方有权拒绝缴纳承包费和退出承包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达到解除条件,没有给付原告承包费是我方自救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没有转包给我,被告雇用我,我给被告管理果园。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被告不缴纳承包费,也不退出地块。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刚承包原告木匠营村委会大石墙后苹果园,承包期30年,并于1998年4月14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调整大石墙果园产业结构协议书》,约定:将果园内土质较好的土地提出,作为苗木繁殖基地,并栽植名优新品种示范推广,调整时间5年,同时对承包费缴纳数额、时间进行调整。截止1999年8月11日,被告王志刚缴纳承包费12500.00元,其中含押金3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底,被告王志刚应该缴纳承包费43500.00元,拖欠承包费31000.00元。被告王志刚以原告木匠营村委会允许仕杰矿业占用果园东北角土地建房、修道为由拒绝继续交纳承包费,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于2015年4月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27500.00元,又于2015年7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木匠营村委会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志刚拖欠承包费多年,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刚拖欠承包费是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给付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仕杰矿业在果园东北角建房属实,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占用果园土地修建,被告王志刚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允许他人占用果园土地建房、损毁果树、造成其经营严重困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人潘井礼否认转包果园,原告无证据证明转包事实,故对第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出果园承包经营,退还土地给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