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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蔡色宝与蔡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色宝,蔡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蔡色宝,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镇锋,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色宝诉被告蔡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色宝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蔡镇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色宝诉称,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蔡镇锋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蔡镇锋辩称,50000元的借条,实际原告只支付了47500元,借款时,被告拿了一条大概价值35000元的金项链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约定月利率5%,每月归还利息2500元。事后,被告按月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共计10个月,共支付25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曾要归还原告50000元,但要取回抵押在原告处的金项链,但原告说项链是担保人蔡保林的,蔡保林还欠他钱,原告不同意归还,所以被告就没有归还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的10000元借条,系因之前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原告并没有拿1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该借条是利息款结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镇锋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蔡色宝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同日,被告蔡镇锋出具借条给原告蔡色宝收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蔡色宝提供的借条二张、被告蔡镇锋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镇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蔡色宝借款5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蔡镇锋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蔡色宝可随时催告被告蔡镇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蔡镇锋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蔡色宝请求判令被告蔡镇锋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原告蔡色宝自行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蔡镇锋辩称实际借款47500元,已经归还25000元的利息,且将金项链一条抵押在原告蔡色宝处,原告蔡色宝予以否认,被告蔡镇锋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蔡镇锋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蔡色宝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蔡色宝陈述“你10月27日来给我打了一万,底五万,加起来六万”,与被告辩称的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款结欠条事实相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结欠10000元正是4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可以推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蔡镇锋已支付的利息部分系其自愿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干预,尚未支付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四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色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色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蔡色宝负担75元、被告蔡镇锋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