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贾成凯与陈正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凯,陈正余,滕州市佳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34号原告:贾成凯,男,生于1992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生于1981年7月23日,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正余,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滕州市佳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生于1987年10月18日,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成凯与被告陈正余、滕州市佳德运输货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佳德运输公司)、安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凯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谢如山,被告陈正余,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佳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凯诉称:2015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50M处,撞了前方被告陈正余停在路边的鲁D175**∕鲁D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陈正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所有人为滕州佳德运输公司,该车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42.86元,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滕州佳德运输公司处。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1份商业险55万(主车50万。挂车5万),有不计免赔。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过错,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10%责任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滕州佳德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贾成凯骑自行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50M处时,撞了前方被告陈正余停在路边的鲁D175**∕鲁D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成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成凯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花费医疗费6567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单据9份为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对门诊单据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贾成凯主张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2016年1月1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贾成凯遗有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需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为证。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及缴纳鉴定费。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5、原告贾成凯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其需营养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伤情鉴定后,原告先在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6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775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原告贾成凯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贾成凯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为(80.06元/天×150天)12009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毕业的大学生,且也没有提供参加工作或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据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贾成凯称由父亲贾玉友、母亲季兰英护理,主张二次护理费标准均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为[80.06元/天×(33+60)天]7445.56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第一次住院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1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次住院时间为15天,两次共计75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0.06元/天×75天)6004.5元。10、原告贾成凯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并提供租赁房屋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该1份为证。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原告为在校大学生,虽没有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2011年开始居住在学校,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贾成凯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居住地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贾成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原告残疾程度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余支付原告10347元,并提供收条2份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被告陈正余系鲁D175**∕鲁D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滕州佳德运输公司处;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55万,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贾成凯与被告陈正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成凯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可按8:2担责,即贾成凯承担80%,陈正余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67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48.5元;鉴定费1300元。因陈正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中华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20%赔偿。被告滕州佳德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陈正余承担连带责任,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948.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673-1万)×20%)17334.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成凯鉴定费(1300×20%)260元。五、原告贾成凯返还被告陈正余10347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陈正余、滕州市佳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桥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