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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长洪诉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金艳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洪,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金艳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59号原告丁长洪。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菊英。被告董学英。被告金艳珍。被告金艳兰。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艳兵。原告丁长洪诉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金艳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智、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洪诉称,原告和死者金某某系被告金艳兵的雇员,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分别系死者金某某的母亲、妻子、长女、次女。2015年7月17日,被告金艳兵安排原告丁长洪驾驶拖拉机运输建筑材料,死者金某某坐在拖拉机的货箱内,后因车辆刹车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某某死亡。2016年1月13日,原告丁长洪与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金艳兵经过协商,三方就死者金某某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因三方签订的这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承认原告丁长洪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金艳兵主动到庭接受询问,亦承认原告丁长洪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同意撤销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协议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丁长洪与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金艳兵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菊英、董学英、金艳珍、金艳兰负担25元,由被告金艳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