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364号原告吕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2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质证、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柯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7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吕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河北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9日在郧西县夹河镇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柯某甲,2009年11月4日生育次子柯某乙。双方在婚初感情尚好,从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感情逐步恶化,同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举债31.8万元,如原告坚持离婚,债务应共同分担;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被告柯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负债清单复印件一份(共计欠款20笔,总金额31.8万元)。证明原、被告婚后负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可其中的七笔欠款,对之外的欠款不予认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债务清单复印件,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双方婚后所欠债务情况,对原告认可的其中七笔欠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清单所列的另外13笔欠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河北文安县左各庄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柯某甲,2007年2月9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1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柯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冬月由于双方在河北文安县左各庄经营的木料加工厂倒闭,此后经常因债务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初双方到山东打工,2013年9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前往河南寻找原告,但因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没有找到原告。2014年暑假原告将次子带走。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吕某与被告柯某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分居,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包容、多加沟通,为振兴家庭经济共同努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