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祚平与刘文生、江先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祚平,刘文生,江先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769号原告徐祚平,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刘文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江先久,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徐祚平与被告刘文生、江先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祚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祚平及被告江先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祚平起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文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文生随即出具了《借条》。江先久为上述借款本息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刘文生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江先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生未作答辩。被告江先久辩称,对借款1万元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刘文生具有能力、财产可供偿还借款,希望法院督促刘文生及时还款。案件审理中,原告徐祚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借条》载明“兹借到徐祚平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2%,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担保。借款人:刘文生,担保人:江先久,2015.9.16”。被告江先久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文生向原告徐祚平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今未还。被告江先久为上述借款签名担保。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文生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刘文生,故原告徐祚平要求被告刘文生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徐祚平要求刘文生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江先久为上述借款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先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徐祚平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江先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刘文生、江先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歌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