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08号罪犯陈浩,男,藏族,1992年1月7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康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该犯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44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浩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