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马志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马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334号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勇,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新村南片3号楼1单元2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被告马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与被告马志勇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