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倪爱萍等与张雪荣、邹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倪爱萍,宋雪娟,姜磊,汤丰亚,张雪荣,邹萍,姚光仁,杨庆新,杨志明,宋依璐,XX,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潘彩娟,王凤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李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震联,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萍,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市。委托代理人顾凤珍(系倪爱萍之母),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雪娟,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晓鹤,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磊,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戴正焕(系姜磊之母),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丰亚,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汤志明(系汤丰亚之父),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荣,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萍,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仁,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新,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依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神器,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珍,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晓苏,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青,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鸣芬,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萍,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彩娟,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村委会”)、上诉人倪爱萍、上诉人宋雪娟、上诉人姜磊、上诉人汤丰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XXX号房屋系张雪荣及案外人张良申请批复后于2002年建造,房屋上部结构为混合结构,砖墙承重,除厨、卫为现浇板外,其余楼板均为预制板,房屋二层向北挑出约1.1米。2011年8月,张雪荣未经合法批准,在房屋底层北侧外挑部分下新砌墙体。2012年春节前后,为后河建房点村民建房需要,白鹤村委会出资在张雪荣和XX家房屋的北侧用建筑垃圾各铺设了一条施工便道。张雪荣房屋东侧原本就有一条南北向的道路,北侧的施工便道距张雪荣房屋新砌的北墙不足1米,便道宽约4.92米。同年3月起,便有重型施工车辆开始在张雪荣房屋东侧和北侧道路上行驶。之后,宋依璐、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汤丰亚、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潘彩娟、孙清和王艳萍或早或晚开始动工建房。该十九户的宅基地与张雪荣房屋的分布位置如下图所示(方位为上南下北、左东右西):停车场张雪荣宋依璐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XX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汤丰亚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潘彩娟注:上表中竖条阴影部分为南北向通道,横条阴影部分为白鹤村委会修筑的施工便道。王艳萍、孙清和潘彩娟房屋北侧是河道。2012年4月9日,张雪荣致电青浦区信访办电话反映道路问题。4月份,白鹤村委会在张雪荣房屋东侧道路和北侧的施工便道上铺设了水泥。4月26日,青浦区白鹤镇信访办(以下简称“白鹤信访办”)告知张雪荣:“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村委会已与建房户沟通并告知他们能够绕道的尽量绕道,能用小车运送的尽量用小车,能少装尽量少装,到张雪荣房后车速要慢下来,建房户也表示理解和同意。”6月27日,白鹤信访办告知张雪荣:“您于2012年6月11日上访市信访办反映施工车辆影响你房屋结构问题,经研究,现将调处情况告知如下: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村委会已进行多次协调,由于你的要求与建房户无法达成一致,已多次建议你们可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之前你们父子因同一问题多次进行上访,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我镇信访办就相同问题不作重复受理与答复,故此件我们不再重复受理。”2013年6月,张雪荣以房屋损坏系白鹤村委会不作为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白鹤村委会赔偿损失。但因张雪荣经法院多次释明仍不申请对房屋裂缝的形成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一审驳回了张雪荣的诉讼请求。张雪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雪荣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张雪荣房屋进行了检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房屋为一幢地上三层的砖混结构住宅,砖墙承重,建于2002年。2、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目前主要存在外墙面砖开裂、墙体界面裂缝、预制板拼缝开裂、石膏线脚开裂、厨卫地砖和墙砖开裂等损坏现象。3、从损坏迹象分析成因,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北侧临时道路施工以及车辆震动加剧了房屋开裂损坏。4、建议凿除房屋开裂的地砖和墙面面砖,重新铺贴。5、建议拆换开裂损坏的石膏线脚。6、建议采用绑带处理预制板拼缝。同时,出具了修复工程概况,确定张雪荣房屋的修复工程造价为17,22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张雪荣请求判令白鹤村委会、XX、宋依璐、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汤丰亚、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潘彩娟、孙清和王艳萍共同支付其房屋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0元,其中白鹤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承担50%责任。在重新审理中,经张雪荣申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张雪荣房屋第一次检测时未检测到的部位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出具了补充检测报告。经过原审法院向原制作修复工程造价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员王明娟询价,根据新检测的结果,结合上次的修复方案,各类费用的标准参照上次的工程造价报告,增加修复造价为5,200元左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7月份,仍有大型载重车辆从张雪荣房屋北侧的施工便道通行。原审法院还查明,XX的房屋系在后河建房点批准之前由案外人违章搭建,后被政府回收,土地性质由耕地转为宅基地后由XX从政府处购买。2012年在其他建房户建房后,XX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和外墙的装修。在后河村建房点新建房屋的十八位建房户中宋依璐于2012年10月开始建房,建房时混凝土搅拌机停在建房点东侧停车场,混凝土通过泵车灌注;建房位置在建房点北面两排的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和潘彩娟建房时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未途经张雪荣房屋。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7月18日,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发布青白府(2011)50号文件,标题为《关于白鹤镇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对象为:各村(居),其中第四条内容为“三通一平”问题,“三通一平”的“三通”即为“通电、通水、通路”,“一平”即为“平地”,该条第三项为“通路:各村(居)委会负责将水泥路修至建房点。”通知第七条内容为:本意见具体实施日期以政府发文为准。2013年8月1日,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文件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故按照该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有发文实施,该文件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雪荣表示宋依璐、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和潘彩娟建房时运输车辆未途经其房屋,未对其房屋造成影响,故不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张雪荣认为,白鹤村委会修筑的施工便道离张雪荣房屋太近,施工便道又是以建筑垃圾铺成,白鹤村委会未对建房户建房进行有效管理,建房户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经过时震动造成张雪荣房屋受损。张雪荣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后就及时找到白鹤村委会,但白鹤村委会推卸责任。张雪荣无奈之下只能上访。为此,张雪荣提供了自己的上访日记复印件和施工负责人沈文加、徐洪泉等五人出具的证明。白鹤村委会对张雪荣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日记系张雪荣自己制作,而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规则,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张雪荣家房屋裂缝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张雪荣家东面以前就有路,白鹤村委会在张雪荣家北面和东北角铺了4米宽左右的石子路便道,后来为消除张雪荣担忧,在北面便道上加固了混凝土,已经尽到了维护村民权益的职责,且告知建房户用小车,装载量减少,要缓慢通过便道。宋依璐、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汤丰亚、陈杏珍、蒋晓苏、杨建青和潘彩娟对张雪荣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张雪荣主张2012年的5、6月份,由于连续下雨、建筑物的随意堆放和下水道的堵塞,张雪荣的房屋周围成了一片水塘,有的地方约有半米深。张雪荣房屋地基被水长时间浸泡,加剧了房屋的开裂。为此,张雪荣在庭审中就此问题向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鉴定人员认为鉴定中没有发现房屋有因沉降引起的裂缝。张雪荣还主张其房屋修复费用为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张雪荣提供了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润渡佳苑项目部出具的报价单1份。白鹤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宋依璐、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汤丰亚、陈杏珍、蒋晓苏、杨建青和潘彩娟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认为张雪荣本来建房时没有验收报告,可能当时房屋就存在质量问题。白鹤村委会提出在建房前已反复告知建房户尽量不要从张雪荣房屋旁运输通行,并于4月20日召集9户建房村民进行协商。对此,宋依璐、杨建青、潘彩娟和姜磊表示不清楚,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汤丰亚、陈杏珍、蒋晓苏表示村委会确实告知过不要从张雪荣房屋旁运输,但未参加过村委会召集的9户建房户的会议。对于自己动工建房时间,杨庆新主张是2012年5月1日左右、倪爱萍是2012年5月、邹萍是2012年4月16日、宋雪娟是2012年6月12日、王凤芳是2012年5月2日、姚光仁2012年4月中旬、姜磊和汤丰亚均是2012年7月底8月初,杨志明则认为自己是在村委会负责的“三通一平”结束后才进场的,白鹤村委会事前没有贴出告示限制大型车辆进场,“三通一平”的道路质量极差,对施工造成了影响。为此,杨庆新、王凤芳、姜磊分别提供了自己的建房协议书,汤丰亚提供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张雪荣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白鹤村委会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张雪荣对杨庆新陈述的建房时间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过年后就开始有运输车辆进来,就有震动了。张雪荣于2012年4月19日将房屋北侧的道路封掉,但第二天就被杨庆新搬掉了,他的车辆还是从此便道行驶的。张雪荣对杨志明的陈述无异议;对倪爱萍、邹萍陈述的建房时间无异议,对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和汤丰亚的建房时间表示不清楚,张雪荣不可能一直守在那里,故不清楚经过张雪荣家的车辆是哪户人家的,故该些建房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在审理中,经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核实,张雪荣为本次房屋损害情况的鉴定共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过检测机构的鉴定,张雪荣的房屋存在外墙面砖开裂、墙体界面裂缝、预制板拼缝开裂、石膏线脚开裂、厨卫地砖和墙砖开裂等损坏现象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北侧临时道路施工以及车辆震动加剧了房屋开裂损坏。对此鉴定结果,张雪荣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雪荣对自己房屋的损坏情况提供的相关建房负责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张雪荣房屋在建房户施工前的现状,故应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确定张雪荣目前房屋受损情况与其自身建筑材料收缩、变形等因素有主要关系,故造成的损失张雪荣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白鹤村委会作为村级管理者,对白鹤村后河建房点的建房事项负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在建房户动工建房前应当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向建房户提供安全、可行的施工便道,但白鹤村委会在距离张雪荣房屋过近处修筑施工便道,且是以建筑垃圾铺建而成,后在张雪荣的反映后才增铺了水泥混凝土,由此造成了安全隐患;建房户开始动工建房后,在张雪荣的再三上访中,白鹤村委会对张雪荣房屋受损情况未能引起足够重视,未能协调好建房户大型车辆进出事宜,直至2012年6、7月份仍有大型车辆在张雪荣房屋北侧便道上通行,大型车辆的震动加剧了张雪荣房屋的损坏程度,因此,白鹤村委会应对张雪荣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都确认宋依璐、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和潘彩娟建房时运输车辆未途经张雪荣房屋,未对张雪荣房屋造成影响,故该十名当事人对张雪荣房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XX系在其他建房户建房后对原有房屋进行加层和外墙装修,未对张雪荣房屋造成影响,故XX对张雪荣房屋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和汤丰亚在白鹤村委会修筑施工便道后陆续建房,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在两条便道上通行,该九名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在张雪荣房屋北侧便道上通行的大型车辆非自己建房时所用,故对张雪荣房屋的损害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张雪荣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张雪荣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白鹤村委会承担23%的责任、杨庆新、杨志明、倪爱萍、邹萍、宋雪娟、王凤芳、姚光仁、姜磊和汤丰亚各承担3%的责任。对于张雪荣房屋的损失费金额,依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况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和询价结果,确定为22,420元,再加上张雪荣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合计损失为52,420元。XX、金神器、王艳萍、倪鸣芬、孙清和朱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白鹤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2,056.60元;二、杨庆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三、杨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四、倪爱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五、邹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六、宋雪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七、王凤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八、姚光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九、姜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十、汤丰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雪荣房屋损失费1,572.6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白鹤村委会、倪爱萍、宋雪娟、姜磊、汤丰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鹤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已经尽到了自身的责任,在张雪荣反映问题后即在便道上铺设混凝土并抽干积水,还对20户建房户做了大量工作,更何况,20户建房户也证明没有大型车辆出入张雪荣房屋北面;便道使用建筑垃圾铺设是常识,不可能使用钢筋混凝土,鉴定结论也明确房屋材料收缩是造成房屋开裂的主因,鉴定人员并没有看到道路施工及车辆震动的情况,故本案没有理由判令上诉人与另外9户建房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白鹤村委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倪爱萍的上诉理由同白鹤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倪爱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宋雪娟上诉称:宋雪娟从建房开始就被村委会反复告知要尽量用小拖拉机和拖车运送建材,宋雪娟也确实按照该要求谨慎小心地运送建材;鉴定报告明确张雪荣房屋开裂的主因是房屋材料自身的原因,鉴定人员庭审中也声明车辆震动只是猜测,判令村委会和建房户承担共50%的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宋雪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姜磊同意白鹤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同时上诉称:姜磊房屋施工在2012年7月底或8月初,此时张雪荣已经在其屋后便道上设置路障,姜磊及汤丰亚家的建筑材料都是从XX屋后运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姜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汤丰亚的上诉理由同上诉人姜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汤丰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雪荣答辩称:白鹤村委会没有做好“三通一平”工作,便道没有铺设好,对张雪荣的房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志明答辩称:同意上述各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村委会及建房户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邹萍、姚光仁、杨庆新、宋依璐、XX、金神器、陈杏珍、蒋晓苏、朱杰、杨建青、倪鸣芬、王艳萍、孙清、潘彩娟、王凤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直至2012年6、7月份,仍有大型载重车辆从张雪荣房屋北侧的施工便道通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的陈述及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各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却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张雪荣房屋进行检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张雪荣房屋损坏迹象的成因主要是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但北侧临时道路施工以及车辆震动加剧了房屋开裂损坏。本案中,综合考量张雪荣房屋北侧便道离其房屋的距离、路基材料以及多户建房户短期间陆续施工等各项因素,前述鉴定分析意见科学、合理,原审法院以此判令白鹤村委会及部分建房户就建房施工、大型车辆震动加剧张雪荣房屋开裂的损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白鹤村委会辩称其已经尽到自身职责、铺设的便道亦符合通常标准且与张雪荣房屋损坏没有因果关系,但作为一个基层组织,其应当对20户建房户短期内陆续施工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更全面的预测,对离便道只有1米左右的原住房户张雪荣的人身、财产安全作出更人性化的关照,现白鹤村委会铺设便道既未考虑安全距离又未在材质上稍加注意,建房户陆续施工后,在张雪荣的多次上访中,又无法切实协调好建房户大型车辆出入事宜,直至2012年6、7月份仍有大型车辆从张雪荣房屋北侧便道通行。白鹤村委会铺设便道的初衷尽管是方便村民,但其铺设的便道确实留有安全隐患,其对建房户的监督、管理也确实存在考虑不周的方面,原审法院判令其对张雪荣房屋因道路施工及车辆震动加剧的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倪爱萍、宋雪娟、姜磊、汤丰亚均否认在张雪荣房屋北侧道路通行的大型车辆系自己建房所用,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一并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考虑张雪荣房屋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坏,道路施工及车辆震动加剧的损坏以及本案纠纷产生直至高额鉴定费产生等各项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白鹤村委会、上诉人倪爱萍、上诉人宋雪娟、上诉人姜磊、上诉人汤丰亚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上诉人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01元,上诉人倪爱萍、宋雪娟、姜磊、汤丰亚各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