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38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事务和农田耕种不承担,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好赌成性,原告为此多次劝说,甚至自残,被告仍然不悔改,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后原告无奈之下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五、纪南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好赌成性,为了赌博常将家里柴米油盐变卖;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六、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刘某甲本人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本院暂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监利县汪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8)汪结字第××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被告刘某甲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自残。原告于2014年6月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未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本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经审查,原被告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书面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胡某甲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胡从春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胡 肸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