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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孙某某��驶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则乘坐在后座伺机实施抢劫。当晚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附近时,对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抢劫,被害人胡某某抓住自己的手提包不放予以反抗,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将其拖倒在地并拖行一段距离,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抢劫未果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左腰部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